(2014)尖刑初字第26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尖刑初字第26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中共黨員,初中文化,太鋼內退職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崔某酒后駕駛晉A×××××號五菱牌小型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過鐵道橋,車輛溜車時碰撞鐵道橋,造成車輛損壞。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崔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314.0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崔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崔某酒后駕駛晉A×××××號五菱牌小型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過鐵道橋,車輛溜車時碰撞鐵道橋,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民警在現場將被告人崔某帶回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崔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314.02mg/100ml。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崔某的詢問、訊問筆錄及陳述、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10月17日19時許,其在朋友處喝了四兩左右白酒,21時許駕車回家,行駛至尖草坪街過鐵道橋時,車輛熄火,后被民警帶至公安機關,經鑒定,體內酒精含量為314.02mg/100ml的事實。
2、柳昕玥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10月17日晚其看到有輛面包車撞在墻上,發現有個男的好像喝了酒,于是拍照、報案的事實。
3、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1691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從送檢的崔某血樣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314.02mg/100ml的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4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崔某駕駛晉A×××××號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尖草坪街由東向西過鐵道橋時,車輛溜車碰撞鐵道橋,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由崔某承擔晉A×××××號車維修費用,以及公安機關對事故現場進行拍照取證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扣押清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事故發生后,民警將崔某所駕駛的機動車、駕駛證扣留以及崔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6、被告人崔某的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證信息、晉A×××××號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崔某具有駕駛員資格,所駕車輛手續合法、可以上路行駛的事實。
7、被告人崔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和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犯罪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以及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8、歸案證明,證實2014年10月17日21時40分許,崔某酒后駕駛晉A×××××號五菱牌小型客車沿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過鐵道橋,車輛溜車時碰撞鐵道橋,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民警在事故現場將被告人崔某帶回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崔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人民陪審員 楊永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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