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3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5)
(2014)尖刑初字第23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中共預備黨員,無業。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2007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3日刑滿釋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4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耿某涉嫌犯尋釁滋事罪一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94號起訴書,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審理期間公訴機關補充偵查一次。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耿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耿某酒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大同路三和洗浴中心無故將三和洗浴中心大廳內的吧臺電腦、考勤機、pos機、二樓客房門等物品進行打砸,并對洗浴中心工作人員鄭某(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柴某(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柴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王某(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袁某(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袁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等人進行毆打,致使三和洗浴中心多名工作人員受傷,三和洗浴中心財物被損壞(經鑒定價值人民幣7113元)。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張某甲、耿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耿某系累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應當從重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辯稱自己只是打砸了財物、并未打人。
被告人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張某甲、耿某酒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大同路三和洗浴中心無故將三和洗浴中心大廳內的吧臺電腦、考勤機、pos機、二樓客房門等物品進行打砸,并對洗浴中心工作人員柴某、王某、袁某等人進行毆打,被告人張某甲未毆打鄭某。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柴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王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袁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三和洗浴中心被損壞財物經太原市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價值人民幣7113元。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案發后被告人耿某的家屬主動賠償了洗浴中心68000元及被害人柴某、鄭某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張某甲的家屬主動賠償1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認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張某甲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2014年5月12日晚上7點,其和耿某等朋友在燒烤攤上喝酒,喝完后回到三和洗浴中心洗澡,回到房間后,耿某不小心將其腿劃破,就一起下樓準備去醫院上藥。其走到吧臺跟前將吧臺上面的一個顯示屏拿起來摔到地上,后其被人拉上到了醫院。因為酒喝多了,具體記不清了的事實。
2、被告人耿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2014年5月12日下午六七點,其和張某甲等人在一起喝酒,喝完后一起去了三和澡堂。后在結賬時,因多問其要了錢與經理發生了口角,后面的事情由于酒喝多了,記不清的事實。
3、證人高某證言及報案材料、損失明細,證實2014年5月12日晚23時10分左右,樓層主管尹某給其打電話說耿某、張某甲把其經營的三和洗浴中心的門踹爛了,吧臺電腦也砸了,人也被打了,并造成財產損失40168元的事實。
4、證人翟某的詢問筆錄及其所書寫的事情經過,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2014年5月12日晚上22時許,其和柴某在外面吃飯時接到三和浴池主管尹某電話說耿某找其,耿某接上電話后就開口罵。其吃完飯后回到了浴池,看到張某甲和一些人在三和浴池門口,張某甲看到其就罵,并動手打他。他就趕緊跑到了浴池后院,張某甲在后面追。后他給老板打電話,告訴了情況,并報了警。他在后院看到柴某頭上有血跡,后和柴某、鄧毅回到了浴池大廳,發現大廳里被人砸的亂七八糟。后他安排尹某清理現場,其帶員工柴某、王某、袁某去醫院看病的事實。
5、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23時許,其和吳某在三和浴池吧臺,當時聽到二樓有人吼叫踹門,之后張某甲和耿某從二樓下來到了大廳,二人就開始大罵,二人邊罵邊砸前臺東西,張某甲將前臺的兩個電腦顯示屏、簽到打卡機摔爛、耿殿某前臺旁拿上按摩牌砸其,其就躲進了女浴池,后來其出來給客人找錢時,看到張某甲和耿殿某打經理柴某。警察來后發現大廳被砸的亂七八糟的事實。
6、證人衛某的訊問筆錄及其書寫的事情經過,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九點多,其到一樓拿住宿單時看到趙莊的張某甲和他老婆、李世福三人到了浴池,其感覺張某甲和李世福都喝了酒。半個小時后其聽到張某甲在樓道內又喊又罵,并聽見踹門的聲音,前后有一個多小時。到了晚上快12點,其看到警車來了,李世福開車拉上張某甲、耿某和張某甲老婆就走了。其到了一樓看到總臺的兩臺電腦、考勤機、大廳擺放的花都碎了,現場比較亂,王某鼻子臉上都是血的事實。
7、證人喬某的詢問筆錄及其所書寫的事情經過,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11點多,其當時在二樓吧臺,住在229房間的張某甲、耿某和“內蒙”三個人從房間出來,二人同時大罵,隨后張某甲就用腳踹門,耿某用點火的煙頭朝尹某身上扔去的事實。
8、證人吳某詢問筆錄,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其在三和洗浴中心上班時,看到張某甲和耿某打砸洗浴中心,并毆打王某的事實。
9、被害人王某陳述、診斷手冊,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11點多,其下班后出了浴區換鞋時耿某沖進鞋房對其毆打,致其受傷的事實。
10、被害人袁某陳述,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11點多,其在浴池鞋房上班,張某甲、耿某到了大廳罵服務員,并進行打砸,耿某毆打王某、柴某和其的事實。
11、證人尹某的詢問筆錄及其書寫的事情經過,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22時,張某甲、耿殿某洗浴中心打砸,并看到洗浴中心員工受傷的事實。
12、證人趙某詢問筆錄,證實在2014年5月12日20時許,其和張某甲、耿某還有其他朋友一起吃飯喝酒,飯后和張某甲、耿某一起回到了三和洗浴中心,張某甲和耿某回了房間休息。到了23時許,看到張某甲和耿殿某踹門,二人到了一樓吧臺進行打砸,耿某對男浴經理進行毆打的事實。
13、被害人鄭某陳述,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晚上10點多,其在浴池上班時無故被耿某毆打受傷,張某甲未對其毆打,看到耿某對翟經理和柴經理毆打、張某甲踹壞房門的事實。
14、被害人柴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是三和浴池員工。在2014年5月12日23時許,其在浴池上班時無故被張某甲、耿某二人毆打,并毆打洗浴中心的其他工作人員同時聽到有人在洗浴中心打砸的事實。
15、抓獲經過、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被告人耿某于2014年7月22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的事實。
16、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圖、照片、視頻監控,證實案發現場情況及案發經過。
17、辨認筆錄,證實經對不同照片辨認,被告人張某甲辨認出了同案被告人耿某;被告人耿某辨認出了同案被告人張某甲;證人張某乙、衛某、喬某、吳某、尹某,被害人王某、袁某、鄭某、柴某辨認出了在洗浴中心打砸,毆打他人的被告人耿某、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對作案現場進行了辨認的事實。
18、鑒定文書,證實經鑒定,被損壞的物品價值人民幣7113元;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鄭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柴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王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袁某人體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被損壞財物經鑒定價值7113元。
19、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前科材料,證實被告人張某甲、耿某作案時均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被告人耿某于2007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13日刑滿釋放。被告人張某甲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20、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公安機關對現場進行了勘察,未發現作案工具,被告人耿某到案后稱因酒后記不清楚當時情況,無法查找到作案工具的事實。
21、諒解書、協議書、收據,證實案發后被告人耿某的家屬主動賠償了洗浴中心及被害人柴某、鄭某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被告人張某甲家屬主動賠償10000元。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張某甲認為自己沒有打人的辯解,因有被害人柴某的陳述,證實張某甲與耿某一起對其進行毆打,翟某的證言證實張某甲對其進行毆打,張某乙的證言證實張某甲對柴某進行毆打,故該辯解因不符合事實,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耿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殿某案發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害人耿殿某家屬的幫助下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耿殿某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甲主動賠償經濟損失,可以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張某甲、耿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以及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耿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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