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3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8-8)
(2014)尖刑初字第13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太鋼供水廠工人,(戶籍所在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派出所)。2014年5月9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竇春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文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4時25分,被告人文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c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鋼虹橋下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81.2mg/100ml,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25.6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文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文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4時25分,被告人文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c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鋼虹橋下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81.2mg/100ml,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25.6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文某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在2014年5月8日,其酒后駕車被公安民警查獲的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證實2014年5月8日14時25分許,公安交警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尖草坪街鋼虹橋下對過往車輛進行例行檢查時,發現文某涉嫌酒后駕駛,經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81.2mg/100ml。
3、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文某駕駛證予以吊銷。
4、被告人文某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和車輛查詢信息、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文某為合法駕駛人員,涉案車輛可以上路行駛,被告人文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被告人文某無前科劣跡。
5、照片、呼氣式檢測結果、檢驗報告書,證實經對文某現場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81.2mg/100ml,經山西省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25.67mg/100ml。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文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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