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4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長治市,漢族,小學文化,司機。2014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0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鵬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不銹鋼園區石料場院內,駕駛晉K×××××號神河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北轉彎行駛中碰壓車旁邊的被害人丁某,造成被害人丁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李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不銹鋼園區石料場院內,駕駛晉K×××××號神河牌重型自卸貨車由西向北轉彎行駛中碰壓車旁邊的被害人丁某,造成被害人丁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7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11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車輛車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67萬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20時53分報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在現場等待處理。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案發后公安機關依法扣押被告人李某駕駛證及被害人上衣。
3、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常住人口詳細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為合法駕駛人,肇事車輛所有人為太原市祥運通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祁縣分公司,被告人李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4、被害人丁某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明材料,證實死者身份信息及其家屬身份信息。
5、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7月2日20時53分報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在現場等待處理。
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視聽資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7、證人溫某甲、陳某證言,證實案發時二人在現場及案發經過的事實。
8、證人溫某乙證言,證實其實肇事車輛車主,李某是其雇傭的司機,在案發后李某告訴其有人受傷,其就趕緊救人,具體情況其不清楚。
9、證人呂某證言,證實案發后,是其和醫務人員救治的傷者,當時有人說傷者是從車上摔下來的,有人說車擦了一下。當時傷者昏迷。
10、鑒定文書,證實車牌號為晉K×××××神河牌重型自卸貨車1.轉向系統、制動系統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2.照明、信號裝置:右后位燈無法發光;其余照明、信號裝置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車牌號為晉K×××××神河牌自卸貨車車身前部與人體接觸后,左前輪內側胎壁擠壓人體右側上部可以成立。
11、尸檢報告,證實被害人丁某系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
12、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13、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李某經調查沒有前科劣跡。
14、協議書、收條、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車輛車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67萬元,并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李某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案發后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車輛車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得到了被害人的家屬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實,結合其認罪態度、賠償損失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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