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2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貴州省貞豐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王某在三千渡工地因施工發生糾紛,被告人梁某用鋼管將王某打傷。2014年7月9日,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王某受傷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積血、胸壁皮膚軟組織挫傷、胸壁皮下氣腫,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梁某賠償被害人王某共計人民幣壹萬陸仟元整。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梁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梁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時許,被告人梁某與被害人王某在三千渡工地因施工發生糾紛,被告人梁某用鋼管將王某打傷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積血、胸壁皮膚軟組織挫傷、胸壁皮下氣腫。2014年7月9日,被害人王某受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本案在偵查階段,被告人梁某賠償被害人王某醫療費用等16000元,審理階段,梁某賠償王某人民幣9000元,共計賠償人民幣2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對梁某表示諒解。
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6月8日19時,其與梁某因工地施工發生矛盾,后梁某用鋼管打其左半部肋骨和左胳膊的事實。
2、被告人梁某的訊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6月8日19時,其與王某因工地施工發生糾紛,后其用鋼管將王某打傷的事實。
3、王仿賢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6月8日19時許,其在濱河東路三千渡工地看見管理人員鄭工與其弟弟王某在一起,王某左胳膊、腰上有血、左半邊肋骨凹陷,其聽說梁某打了王某,后其帶王某去看病的事實。
4、證人鄭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6月8日19時,其接到王某電話稱有人要毆打他,其到現場后梁某與王某因對方材料堆放問題發生矛盾,后梁某用鋼管打到王某左胳膊和左半部肋骨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王某、王仿賢、鄭某、徐官國指認出被告人梁某的事實。
6、(并)公(法)鑒(傷)字(2014)73號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王某受傷致左胸部第7-9肋骨骨折、左肺某、胸腔積血、胸壁皮膚軟組織挫傷、胸壁皮下氣腫,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7、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醫藥費收據,證實被害人王某因受傷在太鋼總醫院接受治療的事實。
8、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梁某于2014年8月15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的事實。
9、被告人梁某的戶籍證明和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10、收條、諒解書、銀行匯款收據,證實偵查階段,被告人梁某賠償被害人王某醫療費用等人民幣16000元,審理階段,梁某賠償王某人民幣9000元,共計賠償人民幣25000元整,被害人王某對梁某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故意損傷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梁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賠償、諒解等情節,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傷害罪,判決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書玉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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