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0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尖刑初字第20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職高文化程度,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百策,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高曉萍,山西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瑞芳、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百策、高曉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小亮”、姜某、張某甲、袁某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姜某、張某甲、孫某、“小亮”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袁某、張某甲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袁某、姜某、張某乙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并提供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王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辯稱,2014年5月2日其不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不知其他人在其公司吸毒。
辯護人王百策辯稱,張某甲、袁某的證言存在矛盾,應予以排除;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數及人數應予以核減;被告人王某吸毒史較長,在自己吸食毒品的同時出于朋友之間的義氣,才容留朋友在自己的公司吸毒,主觀惡性較小,且沒有牟利行為,亦未產生嚴重后果,社會危害性較小,自愿認罪,應從輕處罰。
辯護人高曉萍辯稱,被告人王某主觀上并不知道其行為是一種犯罪行為,與故意犯罪有本質的區別,主觀惡性小;被告人并沒有刻意的組織他們在一起吸食毒品,而且吸毒人員相對固定,并沒有造成更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被告人無犯罪記錄,是初犯,應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小亮”、姜某、張某甲、袁某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姜某、張某甲、孫某、“小亮”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袁某、張某甲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2014年5月3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袁某、姜某、張某乙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的訊問筆錄及交待材料,證實2014年4月的一天,其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太原市萬柏林區德馨花園C座3單元2701房間)吸食毒品;2014年5月1日,其容留吸毒人員姜某、張某甲、孫某、“小亮”在其房間吸食毒品;2014年5月2日,其容留吸毒人員袁某、張某甲在其房間吸食毒品;2014年5月3日,其容留吸毒人員張某甲、袁某、姜某、張某乙在其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2、證人張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4月、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先后五次在王某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3、證人袁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3日先后三次在王某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4、證人姜某的詢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3日先后三次在王某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5、證人張某乙的詢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5月3日在王某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6、證人孫某的詢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5月1日在王某房間吸食毒品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證實王某與袁某、張某乙、姜某、張某甲、孫某相互指認出對方即為一起吸食毒品的人,且六人對共同吸食毒品的王某公司處進行指認的事實。
8、租房協議書,證實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太原市萬柏林區南寒德馨花園C樓2701室房屋系從劉潤芝處租得的事實。
9、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社區戒毒決定書,證實經檢測,王某、孫某、袁某、張某甲、姜某、張某乙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均呈陽性,其六人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袁某、張某甲被社區戒毒的事實。
10、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王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2014年5月4日因涉嫌吸毒被尖草坪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實。
11、太原市公安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5月3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12、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本案中涉及到的劉洋、“二流”、張某甲的朋友、“小亮”、王軍、高勇的真實身份無法查證落實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王某2014年5月2日其并未在其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不知其他人在其公司吸毒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某在偵查期間做過四次供述,均為有罪供述,張某甲及袁某的筆錄中均陳述當日三人在太原吉爾云泰貿易有限公司吸食毒品,可以認定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實,且被告人王某未提供相關證據對其主張的事實予以佐證,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辯護人王百策認為張某甲、袁某、證人證言存在矛盾,應予以排除;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次數及人數應予以核減;被告人王某沒有牟利行為,并未產生嚴重后果,自愿認罪主觀惡性較小辯護意見,不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辯護人高曉萍稱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主觀惡性小、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證,符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多人吸食冰毒,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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