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1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8-10)
(2014)尖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保林,男,1971年1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06年7月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罰款3000元;201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清徐縣公安分局罰款500元。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網上追逃,2014年4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執行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刑訴(2014)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保林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保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晚20時許,被告人王保林駕駛晉A×××××汽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立交橋下東南角處,因停車讓路問題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乙發生口角并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王保林持水果刀將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捅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李某乙被人用刀捅傷腹部,造成腹部開放性損傷,小腸破裂,乙狀結腸破裂,其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王保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保林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5日晚20時許,被告人王保林駕駛晉A×××××汽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立交橋下東南角處,因停車讓路問題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乙發生口角并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王保林持水果刀將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捅傷。被害人李某乙的損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李某乙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另查明,被告人王保林于2014年4月16日主動到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投案自首,并如實交代了犯罪事實。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保林家屬與被害人李某乙達成賠償協議暨諒解書,賠償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幣130000元,得到被害人李某乙的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保林的訊問筆錄及投案自首材料,證實2013年8月5日晚20時許,被告人王保林駕駛晉A×××××汽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立交橋下東南角處,因停車讓路問題與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乙發生口角并發生扭打。在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王保林持水果刀將被害人李某乙腹部捅傷的犯罪事實。
2、被害人李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其于2013年8月5日晚20時許被人捅傷的事實。
3、證人宋某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被告人王保林將被害人李某乙捅傷的事實。
4、證人郝某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王保林與被害人李某乙發生爭斗的事實。
5、證人王某、李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被告人王保林的家屬給付被害人李某乙醫藥費的事實。
6、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經查找,未找到被告人王保林作案工具水果刀的事實。
7、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被告人王保林的作案現場的事實。
8、公安機關出具的王保林的辨認筆錄,證實李某乙即為被害人的事實。
9、公安機關出具的宋某、李某乙、郝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辨認被告人王保林即為捅傷被害人李某乙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
10、公安機關出具的賠償協議暨諒解書、李某乙的收條,證實被告人王保林的家屬對被害人李某乙進行賠償并獲得被害人李某乙諒解的事實。
11、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尖草坪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被告人王保林于2014年4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事實。
12、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鑒(傷)字(2013)11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李某乙的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重傷。
13、被告人王保林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保林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事實。
14、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在逃人員登記/撤銷表,證實案發后被告人王保林被網上追逃的事實。
15、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王保林曾于2006年7月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罰款3000元的事實。
16、太原市公安局清徐縣公安局公安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王保林曾于2012年10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清徐縣公安局罰款5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保林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保林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王保林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在家屬幫助下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王保林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認罪態度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保林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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