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18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1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曲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個體。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焦某,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6月1日因賭博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500元。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賭博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犯賭博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中北大學七道門門口的魔方KTV四樓一包間內,六人每人出資5000元作為股東,組織其他人員利用32張麻將、以500元一鍋“推鍋”,每注50元-500元不等進行聚眾賭博。在此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按每鍋的百分之十抽利,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蘭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查獲賭資48000元,抽頭漁利19800元。
并提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王某甲等6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賭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中北大學七道門門口的魔方KTV四樓一包間內,六人每人出資5000元作為股東,組織其他人員利用32張麻將牌、以500元一鍋“推鍋”,每注50元-500元不等進行聚眾賭博。在此期間被告人王某甲等六人按每鍋的百分之十抽利,后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蘭派出所民警當場抓獲,查獲賭資48000元,抽頭漁利198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的訊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其的犯罪行為與起訴書指控相一致的事實。
2、證人溫某、陳某、李某、白某乙、武某的詢問筆錄及事情經過,證實2014年5月31日下午,在太原市尖草坪區中北大學七道門門口的魔方KTV四樓一包間內,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每人出資5000元作為股東,組織其進行賭博的事實。
3、現場檢查筆錄、收繳物品清單、證據保全清單及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對中北大學七道門門口的魔方KTV四樓一包間內進行檢查時,將正在賭博的王某甲等人當場抓獲,依法對現場進行檢查,從一飲料箱內收繳無主賭資19800元,扣押賭具麻將牌三十二張及參賭人員賭資48000元的事實。
4、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實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因賭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另對王某甲收繳賭具、對郭某收繳賭資五百元、對白某甲收繳賭資八百元、對焦某收繳賭資二千六百元、對王某乙收繳賭資四千元、對史某收繳賭資七百元的事實。
5、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5月31日16時許,上蘭派出所民警巡邏檢查時,發現有王某甲等十一人在上蘭村魔方KTV四樓一包間內進行賭博,便將王某甲等十一人傳喚歸案的事實。
6、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作案時均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7、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經調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均沒有前科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違反法律規定,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并設賭抽頭予以牟利,其行為均已構成賭博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郭某、史某、白某甲、王某乙、焦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焦某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四、被告人白某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
六、被告人焦某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由原偵查機關對沒收的賭資、賭具及非法所得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