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88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3)
(2014)尖刑初字第8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陽泉市盂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無業。2014年3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經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駕駛晉C×××××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到208國道尖草坪區陽曲村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處向西行駛的趙云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趙云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公交認字(2013)第002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注意觀察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駕駛,且發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和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之規定。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趙云無責任。
并提供現場勘查筆錄、物證、書證、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范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被告人范某駕駛晉C×××××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到208國道尖草坪區陽曲村口路段時,與由南向北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處向西行駛的趙云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趙云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經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公交認字(2013)第002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某駕駛機動車行駛時注意觀察不夠,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駕駛,且發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應負事故全部責任,趙云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2月14日下午主動將肇事車輛開回交警隊并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該隊民警于2014年2月15日在太原市尖草坪區208國道陽曲村口路段的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2、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各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車輛登記信息以及肇事司機駕駛證明,證實被告人范某駕駛身份合法,肇事車輛晉C×××××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登記車主為盂縣鑫磊物流有限公司,駕駛證及肇事車輛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實。
3、被告人范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于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駕駛晉C×××××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8國道陽曲村口路段時,與同向行駛向西左轉的電動車發生碰撞,后倒地的騎車人自行起來騎車回家,其也開車離開現場。下午聽說那名騎車人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其便將肇事車輛開回尖草坪交警一大隊并投案的事實。
4、證人耿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其和朋友李某在208國道陽曲村口的修理店門口時,聽到國道上有碰撞的聲音,后看到一輛車牌號為晉C×××××的重型貨車停到馬路東側,路中央躺著一位老人及電動車,其朋友李某便打120報警。后來躺在地上的老人自己坐了起來,其看到不要緊,就和李某回到店里。120打電話詢問具體地點時,其出去看到老人和肇事司機都不見了的事實。
5、證人李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其和朋友耿某看到在208國道陽曲村口路段發生了交通事故。一位騎電動車的老人倒在地上,口吐白沫,其趕緊叫肇事司機撥打120急救電話,司機說沒帶電話,其就幫忙打了120。后來那位老人自己起來,其看到沒多大事,就和朋友耿某走了。120打來電話詢問具體地點時,其看到司機和傷者都離開現場了的事實。
6、證人劉某的詢問筆錄,證實其系晉C×××××重型自卸貨車車主。20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左右,其在家中接到司機范某電話稱他開車與一電動自行車碰撞,其在趕往事故現場時又接到范某電話稱騎車人已自行離開現場,其便電話詢問122后返回了家。當日下午,范某又打來電話稱那名傷者已住院,其便趕緊叫范某將車開回尖草坪交警隊投案的事實。
7、太原市中心醫院的救治證明及郭家窯村委會的證明材料,證實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郭家窯村村民趙云于2014年2月14日發生交通事故,經太原市中心醫院搶救無效,于2014年2月15日凌晨3時死亡的事實。
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鑒中心(2014)車鑒字第A020029號機動車安全技術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晉C×××××號重型自卸貨車躍轉向系統、制動系統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的事實。
9、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交通事故司鑒中心(2014)痕鑒字第B010010號機動車事故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碰撞痕跡為晉C×××××號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右后部與津陽光牌兩輪電動自行車左前部及人體相碰撞形成的事實。
10、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檢[尸]字(2014)16號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書,證實死者趙云符合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的事實。
11、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并公交認字(2014)第00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2014年2月14日9時30分許,范某駕駛晉C×××××東風牌重型自卸貨車由南向北行駛至208國道陽曲村口路段時,碰撞同向行駛并向西左轉的駕駛電動自行車的趙云,造成車輛損壞,趙云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范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
12、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的事實。
13、被告人范某的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事實以及其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車行駛時疏忽大意且觀察路面情況不夠,未確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在事故發生后主動將肇事車輛開回交警隊并投案,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自首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 曉 宇
人民陪審員 李長林人民陪審員董艷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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