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27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2)
(2014)尖刑初字第227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武鄉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武鄉縣豐州鎮城關村582號)。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百策,山西省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及辯護人王百策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董某與吸毒人員王娟約定,以400元的價格購買1克毒品,并約定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后北屯村河道藍水假日小區門口附近進行冰毒交易。二人碰面后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董某身上查獲冰毒3小袋(凈重2.19克)。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現查獲的冰毒已被依法收繳。
并提供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董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以販賣毒品罪(未遂)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董某屬于犯罪未遂,且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13時許,被告人董某與吸毒人員王娟約定,以400元的價格購買1克毒品,并約定在太原市萬柏林區后北屯村河道藍水假日小區門口附近進行冰毒交易。二人碰面后準備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董某身上查獲冰毒3小袋(凈重2.19克)。經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查獲的白色晶體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現查獲的冰毒已被依法收繳。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偵查終結報告,證實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一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安機關已偵查終結的事實。
2、董某的詢問筆錄及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5月28日,“臭臭”給其打電話稱,有一個女的要買冰毒并將女孩電話號碼告訴其,其給女孩打電話,并約好在太原市西渠河道旁邊一個叫藍水假日小區門口見面以400元一克交易,正在交易時被抓獲的事實。
3、王娟的詢問筆錄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客戶通話詳單,證實2014年5月28日其向“小范”購買冰毒,“小范”稱沒有,叫其聯系他的一個朋友。5分鐘后手機號為137××××4154的人給其打電話,約定以400元一克,在后北屯村一個叫藍水假日小區門口交易。交易時就被抓獲及王娟與董某通話情況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示的辨認筆錄及現場指認照片,證實被告人董某通過對照片的辨認,指認出王娟就是向其購買毒品的人;王娟通過對照片的辨認,指認出被告人董某就是賣給其冰毒的人。董某、王娟在公安機關帶領下對交易冰毒地點進行指認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示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沒收(收繳)毒品憑證和太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文書(并)公(司)鑒(理化)字(2014)107號,證實民警依法扣押白色顆粒三小袋,并對扣押物品進行鑒定,從該物品里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將該毒品沒收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歸案證明,證實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董某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甲基安非他明結果呈陽性,嗎啡結果呈陰性的事實。
8、戶籍證明、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董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實。
9、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董某稱毒品是從“臭臭”手中購買的,現經調查暫未確定“臭臭”的身份,“臭臭”的電話處于空號狀態,該民警還在繼續查找“臭臭”的過程中,相關情況需進一步調查核實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董某的辯護人辯稱的被告人董某屬于犯罪未遂,且認罪態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辯護意見,經查,符合事實與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銷售,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販賣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從輕減輕處罰;被告人董某的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未遂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郝桂卿
人民陪審員 賈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