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5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3)
(2014)尖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解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靜樂縣,漢族,初中文化程度,皇冠便利店打工。2014年3月3日因涉嫌敲詐勒索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解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12時許,被告人解某因被害人劉某丙給其送的洗發水為假貨,伙同買洗發水人“現軍”及“現軍”的朋友(二人具體情況不詳)向其索要賠償款。后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街十三校附近,將被害人劉永某到解某的黑色三廂奇瑞車上(車牌號晉A×××××),對其實施毆打。之后駕駛該車將劉某丙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區天門關收費站北側溝內,再一次實施毆打,索要30000元賠償款,被害人劉某丙將其隨身攜帶的2000元現金給付被告人解某。當日19時許,被害人劉某丙在被告人解某的皇冠便利店內被民警找到。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物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解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解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2時許,被告人解某因被害人劉某丙給其送的洗發水為假貨,伙同買洗發水的“現軍”及“現軍”的朋友(二人具體情況不詳)向被害人劉某丙索要賠償款。后幾人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迎新街十三校附近,將被害人劉永某到解某的黑色三廂奇瑞車上(車牌號晉A×××××),對其實施毆打。之后駕駛該車將劉某丙拉至太原市尖草坪區天門關收費站北側溝內,再一次實施毆打,并索要30000元賠償款,被害人劉某丙將其隨身攜帶的2000元現金給付被告人解某。當日19時許,被害人劉某丙在被告人解某的皇冠便利店內被民警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解某賠償被害人劉某丙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元整,被害人劉某丙對被告人解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劉某丙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4年3月2日,其到解某開的便利店內收貨款時,解某稱其送的貨有質量問題。后雙方在驗貨過程中發生沖突,解某等人將其帶至一輛奇瑞車內,向其索要賠償款并毆打其的事實。
2、被告人解某的訊問筆錄及供述材料,證實2014年3月1日10時許,“現軍”到其經營的皇冠便利店稱購買的洗發水為假貨,其告知“現軍”等次日送貨的人來店里結賬時處理此事。3月2日,送洗發水的劉某丙來其店里,雙方在商量解決辦法時發生沖突,后其同“喜望”、“現軍”以及其朋友一起將劉某丙帶至其車上,拉至中北大學、天門關附近、太鋼醫院等地,在此過程中有毆打劉某丙并向劉某丙要錢的事實。
3、證人劉某甲、劉某乙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2日16時許,劉某乙接到劉某丙的電話稱被人扣住,讓其帶錢去找人。后其二人到太鋼醫院門口,見到劉某丙在一輛黑色轎車內坐著,車上有四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人稱劉某丙送貨的洗發水為假貨要求處理,其與該男子因價錢差異大無法達成協議,后該人將劉某丙帶走,其報警的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搜查筆錄及扣押、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解某的轎車進行搜查,搜查出向被害人劉某丙索要的現金200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發還被害人劉某丙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南寨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劉某丙指認出解某就是對其毆打的人;解某對作案地點進行指認;公安機關對解某車輛牌照、涉案洗發水進行拍照取證的事實。
6、接受證據材料清單、鑒別報告書及相關證明,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從解某處接受移交的潘婷、飄柔、海飛絲等品牌洗發水,廣州寶潔有限公司證明上述洗發水的價格并證實上述洗發水均非寶潔公司產品的事實。
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迎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解某于2014年3月2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8、戶籍證明及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解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9、診斷證明書及諒解書,證實被害人劉某丙被毆打后到太鋼總醫院接受治療,后解某家屬于2014年3月2日賠償劉某丙醫療費用等人民幣4000元整,劉某丙對解某予以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解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并對其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解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解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以及賠償、諒解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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