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7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6-5)
(2014)尖刑初字第7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高中文化程度,山西煤炭院職工。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丁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晉A×××××豐田牌轎車,沿興華街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九豐路段,碰撞同車道同向騎二輪電動車行駛的賈某甲及乘車人賈某乙,肇事后郭某繼續駕車向東行駛直至碰撞路南側路燈桿停下,造成賈某甲、賈某乙受傷(二人均不構成輕微傷)、車輛及路燈桿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郭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從送檢的郭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8.13mg/100ml,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之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晉A×××××豐田牌小型轎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西渠路聚寶盆路段與郝長青駕駛的晉A×××××別克牌小型轎車發生刮蹭后,沿興華街南側非機動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至九豐路段,又碰撞同車道同向騎YAMAHA牌二輪電動車行駛的賈某甲及乘車人賈某乙,然后繼續駕車向東行駛直至碰撞馬路南側路燈桿停下,造成賈某甲、賈某乙受傷(二人均不構成輕微傷)、車輛及路燈桿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郭某血液進行檢驗鑒定,檢出含有乙醇成分,含量為148.13mg/100ml,被告人郭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分別與晉A×××××別克牌小型轎車車主郝長青、YAMAHA牌二輪電動車騎車人賈某甲、賈某乙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郝長青人民幣36000元整;一次性賠償賈某甲、賈某乙人民幣45000元整。上述三名被害人對被告人郭某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證實事故處理大隊民警于2013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街九豐路段的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事實。
2、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各方當事人的身份信息、肇事車輛登記信息以及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郭某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賈某甲、賈某乙受傷,其駕駛證被依法吊銷的事實。
3、被告人郭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其于2013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酒后駕駛晉A×××××號豐田牌小型轎車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街九豐路段碰撞同向騎電動車的被害人,后又直行碰撞路燈桿停下的犯罪事實。
4、被害人賈某甲的詢問筆錄,證實其與兒子賈某乙于2013年12月11日21時20分許同乘一輛電動車騎行至興華街九豐路段時,被一輛同向行駛的豐田牌轎車掛到,后該車繼續前行撞到路邊的電桿上停下的事實。
5、太原市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被害人賈某甲的辨認,指認出被告人郭某即為開車撞傷其和兒子賈某乙的駕駛人的事實。
6、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3)血檢字第1530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郭某在被查獲時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48.13mg/100ml的事實。
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3)車鑒字第A120340號鑒定意見書,證實晉A×××××號車轉向系統、制動系統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相關規定的事實。
8、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3)痕鑒字第B120345號鑒定意見書,證實碰撞痕跡為晉A×××××號轎車右前部與YAMAHA牌兩輪電動車左后部、前部與電桿相碰撞形成的事實。
9、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鑒(活)字(2014)1號、2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傷者賈某甲、賈某乙的損傷均不構成輕微傷的事實。
10、太原市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并公交認字(2013)第002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郭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的事實。
11、被害人賈某甲、賈某乙的診斷建議及治療手冊,證實二人受傷后進行治療時相關情形的事實。
1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12月11日22時在事故現場被辦案民警帶回調查的事實。
13、被告人郭某的戶籍證明,證實其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年齡人的事實。
14、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郭某無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15、和解協議、收條以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賠償郝長青人民幣36000元整;一次性賠償賈某甲、賈某乙人民幣45000元整。上述三名被害人對被告人郭某表示諒解,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賠償等情節,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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