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3-13)
(2014)尖刑初字第2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右玉縣,漢族,大專文化,無業,捕前在山西省長治大辛莊強制隔離戒毒所強制隔離戒毒。2012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強制隔離戒毒二年。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3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3)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楊某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郭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犯罪事實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的犯罪事實,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楊某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郭某的訊問筆錄及交待材料,證實其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楊某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4日,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2、證人楊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2年4月的一天及5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兩次容留吸毒人員楊某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3、證人任某的詢問筆錄,證實2012年6月4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6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2012年6月7日,被告人郭某容留吸毒人員任某和王志鵬在其太原市萬柏林區小王村的暫住處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實。
4、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辨認筆錄三份,證實經被告人郭某及兩個證人的辨認,指認被告人郭某容留楊某、任某吸食毒品的小王村暫住處及相互指認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某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責任區刑警隊出具的戶籍信息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郭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以及其2012年6月7日因涉嫌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匯豐派出所強制隔離戒毒兩年的違法犯罪前科記錄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認罪態度及其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罰金在判決書生效后30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審 判 員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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