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69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4-4)
(2014)尖刑初字第69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太原市公交四公司工作。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璐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躍進牌兩輪輕便摩托車,沿勝利橋由東向西行駛至勝利橋西非機動車道內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程維生發生碰撞。交通民警122指揮中心指令到達現場后,發現陳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隨后口頭傳喚其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隊作進一步調查。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陳某血樣進行檢驗,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4.9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結論、視聽資料、被害人陳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陳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6時10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照躍進牌兩輪輕便摩托車,沿勝利橋由東向西行駛至勝利橋西非機動車道內時,與同方向騎自行車的程維生發生碰撞。交通民警122指揮中心指令到達現場后,發現陳某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隨后口頭傳喚其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隊作進一步調查。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陳某血樣進行檢驗,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4.99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損失8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陳某的陳述材料及供述材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
2、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的查獲經過、照片、視聽資料、抽血照片,證實2014年1月26日16時許,尖草坪一大隊民警接到指揮中心指令去勝利橋西非機動車道處理交通事故,到達現場后,發現被告人陳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并口頭傳喚陳某至尖草坪一大隊進行調查。
3、程某詢問筆錄、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1月26日下午16時10分許,其在勝利橋西非機動車道內騎自行車由東向西行駛時無故被撞倒后,發現有一個二輪摩托車也倒了,一個小伙子也在邊上,小伙子說是他不對,他的責任。但是不帶其去看病,其便報警。經其對不同照片辨認,辨認出被告人陳某就是撞倒其的人。
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陳某賠償了被害人損失8000元。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和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被處以罰款300元。
6、駕駛證查詢信息、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陳某未取得合法證件且肇事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7、機動車信息采集表及相關材料,證實被告人陳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無牌照。
8、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司驗報告,證實從被告人陳某送檢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254.99mg/100ml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支持。被告人陳某認罪態度較好,且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陳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曉莉
人民陪審員 張鳳蘭
人民陪審員 王潤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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