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18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8-11)
(2014)尖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鋼城企業公司煉鐵分公司職工。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14時00分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尖草坪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查獲時對韓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值為153.4mg/100ml;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韓某抽取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170.39mg/100ml。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韓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4時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尖草坪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查獲時對韓某進行了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值為153.4mg/100ml;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韓某抽取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170.39mg/100ml。被告人韓某系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呼氣檢測照片、抽血鑒定照片以及查獲經過,證實2014年4月22日14時許,尖草坪二大隊民警在例行檢查時發現沿太原市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的一輛車牌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司機有酒后駕駛嫌疑,遂對駕駛員韓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檢測,檢測值為153.4mg/100ml。民警隨后口頭傳喚其至尖草坪二大隊接受進一步調查的事實。
2、被告人韓某的訊問筆錄、陳述材料和親筆供詞,證實2014年4月22日14時許,其酒后駕駛車號為晉A×××××灰色長安牌小型普通客車在太原市尖草坪街由東向西行駛至尖草坪街中段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53.4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其抽取血樣進行酒精含量檢驗鑒定,鑒定結論為170.39mg/100ml的事實。
3、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晉安司鑒所(2014)血檢字第544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證實從送檢的韓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70.39mg/100mL的事實。
4、韓某出具的晉A×××××號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復印件、駕駛證信息以及車輛查詢信息,證實被告人韓某具有駕駛員資格,該車輛可上路行駛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被告人韓某因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6、被告人韓某的戶籍信息和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案發時已滿負完全刑事責任年齡,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判處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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