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65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尖刑初字第265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男,1976年02月0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個體。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時00分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晉A×××××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車沿澗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龍城小區門口時,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被尖草坪交警二大隊交通民警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4.1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韓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23.5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并提供書證、鑒定意見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韓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韓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14時00分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晉A×××××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車沿澗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龍城小區門口時,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交警二大隊民警查獲。經現場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4.1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對送檢的韓某血樣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檢驗結果為123.5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韓某于2014年10月9日被公安機關傳喚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韓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4年10月9日,其喝兩瓶啤酒后駕車回家,行駛至龍城小區門口時被執勤民警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4.1mg/100ml,后經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檢驗,酒精含量為123.56mg/100ml的事實。
2、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2014)血檢字第1633號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血樣提取登記表及抽血照片證實,從送檢的韓某血液中檢出酒精含量為123.56mg/100ml的事實。
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照片及現場測試結果單,證實2014年10月9日14時00分許,被告人韓某酒后駕駛晉A×××××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車行駛至龍城小區門口時,被尖草坪交警二大隊民警查獲。現場經呼氣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04.1mg/100ml,民警隨后口頭傳喚韓某到尖草坪二大隊接受進一步調查的事實。
4、被告人韓某出具的機動車駕駛證、晉A×××××號車行駛證復印件及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韓某具有駕駛員資格,所駕車輛手續合法,可以上路行駛的事實。
5、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二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和告知筆錄,證實韓某因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被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6、被告人韓某的戶籍證明和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其犯罪時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經調查無前科劣跡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韓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可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韓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及其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8000元。(已交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提出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張 啟
人民陪審員 楊永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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