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124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9-25)
(2014)尖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程度,汽車司機。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方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古交市,漢族,中專文化程度,太原市公交公司修理工。2013年12月2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方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方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期間,經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方某和被害人譚某與被告人馬某和被害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小東流村10路汽車站對面巷子內相遇,后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方某毆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左側上頜竇前壁骨折。被告人馬某毆打被害人譚某和被告人方某,致被害人譚某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側鼻骨骨折、鼻中隔軟骨骨折;致被告人方某右側鼻骨裂紋骨折。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譚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高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方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書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馬某、方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方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方某和被害人譚某與被害人高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小東流村10路汽車站對面巷子內相遇,后雙方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方某毆打被害人高某,致被害人高某左側上頜竇前壁骨折。后被害人高某丈夫馬某趕至現場,毆打被害人譚某和被告人方某,致被害人譚某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右側鼻骨骨折、鼻中隔軟骨骨折;致被告人方某右側鼻骨裂紋骨折。經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譚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害人高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方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被告人方某分別于2013年3月31日、2013年12月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本案在偵查期間,被告人馬某及被害人高某與被告人方某及被害人譚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的各項費用均自行承擔并相互諒解,建議法院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方某的訊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3月23日23時許,其和朋友智倩倩、譚某在小東流的巷子里往家走,因瑣事與高某發生爭執,并將高某打傷,后高某丈夫馬某趕到現場,用磚頭將其和譚某打傷,現雙方已達成諒解的事實。
2、被告人馬某的訊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3年3月23日23時許,其在家看電視,聽到女兒說其老婆高某被打,其趕到現場,與譚某和方某撕打在一起,后其將譚某和方某打傷,現雙方已達成諒解的事實。
3、被害人高某的詢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3年3月23日23時許,其和女兒馬帥紅回家途中因瑣事與方某、智倩倩、譚某發生爭執,方某將其打傷,后丈夫馬某趕至現場,將方某和譚某打傷,現雙方已達成諒解協議的事實。
4、被害人譚某的詢問筆錄及報案材料,證實2013年3月23日23時許,其和智倩倩、方某從小東流村對面巷子里往家走,因誤會與高某發生爭執,后高某丈夫馬某趕至現場將其打傷,現雙方已達成諒解協議的事實。
5、證人智倩倩的詢問筆錄及陳述材料,證實2013年3月23日23時許,其和方某、譚某從小東流對面巷子里往家走,因誤會與高某發生爭執,后高某丈夫馬某趕至現場,將方某和譚某打傷的事實。
6、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辨認筆錄,證實經譚某、方某的辨認,馬某就是將其打傷的犯罪嫌疑人;經高某辨認,方某就是將其打傷的犯罪嫌疑人的事實。
7、太原市尖草坪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鑒(傷)字(2014)61號、62號、63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譚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方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微傷、被害人高某人體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的事實。
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于2013年3月31日主動到新城派出所配合調查此案,被告人方某于2013年12月9日主動到派出所配合調查此案的事實。
9、太原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和古交市公安局東曲派出所出具的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方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的事實。
10、諒解協議及諒解書,證實案發后,馬某、高某和方某、譚某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雙方傷情自行治療,不要求對方賠償,互相表示諒解的事實。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被告人方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亦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馬某、方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且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應認定為自首,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馬某、方某案發后就民事賠償達成和解協議并取得對方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馬某、方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態度、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曉宇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賈京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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