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53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53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于山西省靜樂縣,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山西省靜樂縣娘子神鄉派出所)。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2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姚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晉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國道20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208線尖草坪區陽曲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王某乙發生碰撞。經鑒定:王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經認定: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并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高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高某駕駛晉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沿國道208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國道208線尖草坪區陽曲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的王某乙發生碰撞,造成王某乙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經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公交認字(2014)第0012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肇事車輛車主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33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高某表示諒解。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07月25日17時15分報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在現場等待事故值班民警到達現場。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2、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常住人口詳細表,證實被告人高某為合法駕駛人,晉A×××××貨車所有人為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3、被害人王某乙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死者身份信息及其家屬身份信息。
4、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07月25日17時15分報案至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尖草坪一大隊,并在現場等待事故值班民警到達現場。
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其的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指控一致。
6、證人王某甲證言,證實其是死者孫子,其有三五天沒有見到其爺爺,事故現場的三輪車是其爺爺王某乙的。
7、鑒定文書,證實送檢的高某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經鑒定案發現場痕跡是晉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前部右側與津陽光兩輪電動自行車后部右側及人體相碰撞形成;晉A×××××號車轉向系統、制動均符合GB7258-2012《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晉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行駛速度最低為64.5km/h。
8、尸檢報告,證實死者王某乙系車禍致其顱腦損傷而死亡。
9、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某乙無責任。
10、違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調查表,證實被告人高某經調查無前科劣跡。
11、賠償協議書和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肇事車輛車主山西鋼鐵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33萬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高某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其負全部責任的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予以采納。被告人高某案發后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并如實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后,肇事車輛車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了賠償協議,且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高某的行為表示諒解,可酌情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實,結合其認罪態度、賠償損失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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