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刑初字第226號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尖刑初字第226號
公訴機關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龔某,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漢族,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太原市公安局白家莊派出所)。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經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批準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以并尖檢公訴科刑訴(2014)1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白繼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龔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21時,被告人龔某與被害人蘇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南門口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龔某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被害人蘇某左胳膊砍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蘇某被人砍傷致左前臂、左上臂軟組織、肌腱部分斷裂,經清創縫合后,傷者左上臂共遺留損傷瘢痕累計16.4cm。被害人蘇魁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并提供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加以證實。要求對被告人龔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21時,被告人龔某與被害人蘇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南門口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龔某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被害人蘇某左胳膊砍傷。經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蘇某被人砍傷致左前臂、左上臂軟組織、肌腱部分斷裂,經清創縫合后,傷者左上臂共遺留損傷瘢痕累計16.4cm。被害人蘇魁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家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蘇某75000元,被害人蘇某對被告人龔某表示諒解。被告人龔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龔某的供述及交待材料,證實2014年4月22日,其與被害人蘇某在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南門口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并撕打,其用隨身攜帶的砍刀將被害人蘇某砍傷的事實。
2、被害人蘇某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在2014年4月22日,其與被告人龔某在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南門口因經濟問題發生口角,后被龔某用刀砍傷的事實。
3、證人趙某證言,證實2014年4月22日21時許,其和朋友張得利開車陪蘇某去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找蘇某的朋友要賬,到了小區門口后蘇某在門口等著,其就準備去附近買水,其在唐久便利店門口看到一名男子拉住蘇某被蘇某掙脫,后該男子用砍刀將蘇某砍傷的事實。
4、證人張某證言,證實2014年4月22日20時許,其和蘇某、趙某在一起聊天,后有人給蘇某打電話說要還錢,三人就去了太原市尖草坪區興華北街匯豐苑小區南門等對方。過了十幾分鐘,一名男子和女子過來,那名男子拿出砍刀就砍蘇某,將蘇某砍傷的事實。
5、證人劉某證言,證實案發時其在現場,其看到兩名男子互相撕扯,一名男子拿刀砍傷另一名男子的事實。
6、辨認筆錄,證實被害人蘇某、證人趙某辨認出了砍傷其的被告人龔某。
7、傷情照片,證實被害人蘇某受傷情況。
8、視頻資料,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9、鑒定文書,證實經鑒定,被害人蘇魁某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10、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龔某作案時為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11、吸毒人員管控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龔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事實。
12、情況說明、投案說明,證實公安民警在現場未發現遺留有砍刀,事后根據龔某交待也未在小區的垃圾桶找到作案使用的砍刀;被告人龔某于2014年8月29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13、病歷等材料,證實被害人蘇某的受傷情況。
14、諒解書、收條,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龔某家屬主動賠償了被害人蘇某75000元,并對被告人龔某表示諒解。
上述證據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龔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侵犯了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適用法律的意見符合事實,本院予以支持。案發后,被告人龔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龔某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并取得諒解,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現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龔某的犯罪事實,綜合考慮本案的犯罪性質和社會危害性以及認罪態度、賠償、諒解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息 爭
人民陪審員 牛艷蘭
人民陪審員 高永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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