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1號
——山西省陽泉市城區人民法院(2015-2-13)
(2015)城刑初字第21號
公訴機關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生,漢族,山西省聞喜縣人,高中文化程度,陽煤集團二礦職工,住本市城區。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傷害被陽泉市公安局城區分局取保候審。
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陽城檢刑訴(2014)2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鑫、書記員郝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懷疑他人偷竊其手機而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某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罰。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
2014年2月18日19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因懷疑被害人譚某某在公交車上偷盜其手機,在本市北大街香島公園站下車后,李某某對譚某某進行毆打,致譚某某多處受傷。經鑒定,譚某某外傷致左側肋骨骨折,其損傷為輕傷二級。
案件訴至本院后,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譚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50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本院執行。被害人譚某某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譚某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2月18日19時許,其乘坐礦交車在本市北大街香島公園站下車后,一名男子叫住其說他的手機被偷,懷疑是譚某某偷盜,并開始毆打,致其頭部、胸部受傷。
2、陽泉市城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書證證實:經鑒定,譚某某外傷致左側肋骨骨折,其損傷為輕傷二級。
3、本院出具的書證證實:經本院調解,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譚某某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共計45000元,已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本院執行。
4、被害人譚某某出具的書證證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某賠償了其相應損失,其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5、陽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傳喚歸案。
6、陽泉市公安局北大街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89年1月2日。
7、被告人李某某亦有供述在卷。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因懷疑他人偷竊其手機而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某某歸案后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得到諒解,且認罪態度較好,本院在量刑時予以體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海云
代理審判員 牛晉軍
人民陪審員 尹懷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高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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