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0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9-22)
(2014)朔刑初字第101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行逮捕,當日又經該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4月18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刑訴(2014)第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案于2014年7月8日退回朔城區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同年7月11日朔城區人民檢察院補偵完畢,并通知本院。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在原任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法定代表人期間,與朔城區小平易鄉林家口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該村荒地、荒溝一百余畝,并以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的名義與該村村民林某己、林福有、張先花、林計達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從上述承包人手中轉得基本農田7.56畝;在未經國家土地主管部門批準且沒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續的情況下,委托該村村民林某甲等人進行場地平整,建設洗煤廠。經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勘查,該洗煤廠占地113.51畝,其中包括基本農田7.56畝、荒草地96.53畝、農村道路0.93畝、田坎1.05畝、裸地7.44畝;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張某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轉讓給李某經營,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某。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之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原任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法定代表人,在任職期間,與朔城區小平易鄉林家口村委會簽訂土地租賃協議,租用該村荒地、荒溝一百余畝,并以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的名義與該村村民林某己、林福有、張先花、林計達成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合同,從上述承包人手中轉得基本農田7.56畝;在未經國家土地主管部門批準且沒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續的情況下,委托該村村民林某甲等人進行場地平整,建設洗煤廠。經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勘查,該洗煤廠占地113.51畝,其中包括基本農田7.56畝、荒草地96.53畝、農村道路0.93畝、田坎1.05畝、裸地7.44畝;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張某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轉讓給李某經營,并將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李某。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張某無前科記錄。2.犯罪嫌疑人張某的歸案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被抓捕歸案的事實。3.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與林家口村民林某己、林福有、林計、張先花簽訂土地轉包合同的事實。4.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用地申請書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向朔城區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批復的事實。5.場地平整及用地協議書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將洗煤廠四通一平工程發包給林某甲的事實。6.土地租賃合同書證實朔城區小平易鄉林家口村民委員會將位于林家口村西180畝荒山荒溝未利用土地的使用權租賃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的事實。7.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營業執照、獨立洗煤企業煤炭經營資格證、個人獨資企業營業執照、開戶許可證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經營手續情況及變更法人的事實。8.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議書證實張某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轉讓給李某的事實。9.照片資料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的概貌。10.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基本情況。11.朔城區小平易鄉林家口村村民委員會會議記錄證實,關于朔城區小平易鄉林家口村委會向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出租荒山荒溝未利用地時,林家口村委會于2012年8月3日對此問題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12.朔州市國土資源局朔城分局行政處罰案卷證實林家口村存在違法占地情況,被占用土地包括基本農田7.56畝,農村道路0.93畝,田坎1.05畝,荒草地96.53畝,裸地7.44畝。13.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情況說明證實在偵查朔城區林家口村存在非法占用農用地過程中,發現真正的犯罪嫌疑人是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法定代表人張某。
二、證人證言。1.證人林某甲的證言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選在林家口村西的大旦地,因為大旦地全是荒山荒溝,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負責人與其個人達成了平地協議,然后其找到林某乙、劉某、林希平、林某丁準備找機械設備平地,林某乙負責工地上的平地事宜。土地大部分是集體的荒山荒溝,還有部分耕地。這些耕地是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與村民簽訂流轉協議后流轉的。村委會只同意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占用荒山荒地,不同意占用耕地,其也沒見過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占用大旦地的土地手續。2.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選址在林家口村西荒山荒溝未利用土地上,也就是大旦地。林家口村民林某甲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簽訂了一份協議,主要負責將大旦地填平。林某甲找到其及村里四名村民商量后,就按照富成連海洗煤廠的意思將大旦地113.5畝荒地找機械設備填平了,里面包括村民耕地7.56畝,農村道路0.93畝,田坎1.05畝,荒草地96.53畝,裸地7.44畝。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在大旦地沒有辦理合法土地手續,也沒有經過土地部門批準同意。3.證人林某丙的證言證實,其是林家口村的村主任,其代表村委會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簽訂過一份土地租賃合同書,占用了本村的村西北方向大旦地,村委會只同意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占用四荒地,不同意占用耕地,所占用的耕地是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與村民個人流轉的,沒有經過村委會。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沒有辦理相關土地手續,也沒有通過村委會施工。4.證人劉某、林某丁的證言證實,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把填溝工程承包給了林某甲,林某甲因推地填溝需要資金,其二人分別湊了十萬元交給林某甲算入股。林某乙和林某丁負責工地的具體施工,劉某在工地給工人做飯,別的事情不清楚。5.證人林某戊的證言證實,其用妻子張先花的名義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簽訂合同也沒有經過村委會批準。6、證人林某己的證言證實,2012年7月份,通過林某甲中間協調,其與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簽訂了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將其及哥哥林福有的耕地租用給了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耕地的性質屬于基本農田,也沒有經過任何部門同意。6.證人賀某的證言證實,其在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工作。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與林家口村民林某己、張先花、林計簽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是由林某甲與村民協商好后把轉包合同拿來讓其看,其看后請示老板張某,張某在電話里指使其可以在合同上蓋章。7.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13年3月份向張某購買了朔州市富成連海洗煤廠,同年5月份變更了法人手續。該洗煤廠手續合法,但不清楚土地使用手續情況。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張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亦有供述,與當庭供述一致。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用以建設洗煤廠,數量較大,造成耕地大量毀壞,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占用農用地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代理審判員 李 敏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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