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74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朔刑初字第174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
被告人高某甲,某公司司機。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14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8月11日公訴機關補充證據,同年9月10日公訴機關補充證據結束。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甲持證駕駛王某所有的京Q×××××號奧迪轎車,沿朔城區南垣街由東向西行至家和苑小區叉路口,與相對方向從綠化隔離帶叉口駛入左轉,向家和苑小區路口行進的石某乙持證駕駛張某甲所有的晉F×××××號奇瑞QQ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奇瑞轎車上乘車人靳某當場死亡,駕車人石某乙受傷,奧迪轎車乘車人任某乙、任某甲受傷,雙方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棄車逃離現場。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甲負本事故主要責任,石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靳某、任某乙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高某甲的委托人陳某與被害人靳某的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靳某家屬死亡賠償金共計人民幣860000元,得到了靳某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高某甲之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要求被告人賠償人身、財產損失40萬元、醫療費30萬元、車輛損失費10萬元,共計人民幣80萬元,其他損失待傷殘鑒定后另行計算。
被告人高某甲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高某甲持證駕駛王某所有的京Q×××××號奧迪轎車,沿朔城區南垣街由東向西行至家和苑小區岔路口,與相對方向從綠化隔離帶岔口駛入左轉,向家和苑小區路口行進的石某乙持證駕駛張某甲所有的晉F×××××號奇瑞QQ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奇瑞轎車上乘車人靳某當場死亡,駕車人石某乙受傷,奧迪轎車乘車人任某乙、任某甲受傷,雙方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高某甲棄車逃離現場。經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朔城大隊認定,被告人高某甲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石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靳某、任某乙無責任。案發后,京Q×××××奧迪車主的委托人陳某與被害人靳某的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靳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6萬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行為得到了靳某家屬的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信息證實被告人高某甲、被害人石某乙、靳某、任某乙、任某甲、證人黃某、王某、被害人靳某家屬高某乙的基本情況;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高某甲歸案的過程;提取筆錄證實提取遺留現場物品及肇事車輛的情況;機動車駕駛證及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駕駛證被扣押的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石某乙負事故次要責任,靳某無責任,任某乙無責任;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高某甲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的駕駛信息情況;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京Q×××××奧迪轎車、晉F×××××號奇瑞QQ轎車的車輛信息情況;照片材料證實案發前15分鐘被告人高某甲駕車路線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駕駛QQ車的事實;通話記錄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高某甲通話情況;人民調解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及諒解書證實京Q×××××奧迪轎車車主一次性賠償被害人靳某家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86萬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行為得到了靳某家屬的諒解。
二、證人證言。證人高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晚10點左右,其丈夫靳某打電話告知馬上有人送他回家,后得知丈夫出事的事實;證人董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其聽到一聲巨響出門看到兩車相撞,其迅速趕到現場并報警的事實;證人邊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案發當晚的出診醫生,現場路上躺著一名男子已經沒有生命體征,路上坐著一名男子及兩名女子隨救護車回醫院就診;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朔州市中心醫院的醫生,案發當晚其接診過一名叫高強的男子的事實;證人黃某的證言證實其于案發當晚與被告人高某甲一起吃晚餐,高某甲并沒有喝酒,案發后其陪同高某甲去中心醫院檢查;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肇事奧迪車輛的管理人,案發當天晚6點左右被告人高某甲將該車借走,案發后高某甲電話通知其在鹽業公司西面發生交通事故;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其系肇事奧迪車輛的實際所有人,陳某負責車輛的日常管理,事故發生后第二天,陳某告知其高某甲駕駛該車導致一人死亡,其委托陳某處理該事故的相關事宜。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陳述證實事故發生的過程。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高某甲對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如實供述。
五、勘驗、檢查、辨認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檢照片證實案發現場、肇事車輛及被害人的情況;證人任某甲、任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高某甲系駕駛京Q×××××奧迪轎車的肇事司機。
六、鑒定意見。(朔)公(物)鑒(毒物)字(2014)第10號鑒定報告證實案發時石某乙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朔城)公(刑技)鑒(尸檢)字(2014)1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靳某為顱腦損傷死亡;(朔城)公(刑技)鑒(痕檢)字(2014)3號痕跡檢驗報告證實案發時奧迪車輛時速為104km/h,QQ車時速為78km/h,奧迪車前端與QQ車右側有碰撞接觸過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96號鑒定文書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肇事車主對被害人靳某家屬作出積極賠償,被告人高某甲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乙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長 王靜波
審判員 章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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