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49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49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乙,又名殷某乙、尹全甲、尹權甲、殷全甲。
被告人麻某甲,無業。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經朔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被告人麻某乙,無業。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9月30日經朔州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0月23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刑訴(2014)第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朔州市紅旗牧場廉租房東朔南大道附近,因土地糾紛問題被告人麻某乙、麻某甲與紅旗牧場二分場居民尹某乙發生爭執互毆,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對尹某乙進行毆打,致尹某乙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主動賠償被害人尹某乙各項民事損失33000元,得到了尹某乙的諒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之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乙要求二被告人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等共計人民幣5萬元。針對上述訴訟請求,原告方沒有提供相關證據。
被告人麻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其已經支付尹某乙33000元,已一次性了結。
被告人麻某乙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認為其已經支付尹某乙33000元,已一次性了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時許,在朔州市紅旗牧場廉租房東朔南大道附近,因土地糾紛問題被告人麻某乙、麻某甲與紅旗牧場二分場居民尹某乙發生爭執互毆,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對尹某乙進行毆打。經鑒定,尹某乙的損傷為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主動賠償被害人尹某乙各項民事損失33000元,得到了尹某乙的諒解。
另查明,本案附帶民事部分,被害人殷某已收到二被告人的民事賠償款33000元,并且自愿為對方出具了諒解書。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歸案的過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照片材料證實作案工具的情況;調解協議及諒解書證實案發后,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在主動賠償被害人尹某乙各項民事損失33000元后得到了尹某乙的諒解;戶籍證明證實被害人尹某乙曾用名殷某、尹某甲、尹權甲。
二、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尹某乙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其因為土地糾紛問題被二被告人打傷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甲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被告人麻某乙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四、鑒定意見。(朔)公(司法)鑒(活檢)字(2013)36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尹某乙的損傷程度為輕傷;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麻某乙具備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麻某甲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麻某甲、麻某乙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賠償部分,由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乙沒有提供相應證據支持其訴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麻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尹某甲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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