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12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朔刑初字第212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無業。2014年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29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7時許,被告人郝某在朔城區小村路口,與被害人王某乙因爭奪水果攤位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后被告人郝某用手將王某乙眼部打傷。經鑒定,王某乙之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郝某賠償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項費用57000元,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郝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郝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7時許,被告人郝某在朔城區小村路口,與被害人王某乙因爭奪水果攤位發生爭執并互相廝打,后被告人郝某用手將王某乙眼部打傷。經鑒定,王某乙之損傷程度屬輕傷。案發后,被告人郝某賠償了被害人王某乙各項費用57000元,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郝某的基本情況;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郝某被抓捕歸案的事實;諒解書及一次性賠償協議證實被告人郝某家屬已與被害人王某乙家屬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郝某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二、證人證言。證人王某甲的報案材料證實其父親王某乙于2013年12月6日被人打傷的事實;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王某乙的妻子,2013年12月6日17時許其丈夫在小村路口被人打傷右眼;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6日下午其兒子郝某與賣水果的老漢因爭攤位爭吵并引發打架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陳述證實2013年12月6日17時許其在小村路口被人打傷右眼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某對指控其犯罪事實有如實供述。
五、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65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王某乙的傷情為輕傷。
六、辨認筆錄。被害人王某乙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郝某系打傷其眼部的犯罪嫌疑人。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郝某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郝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郝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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