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54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54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無業。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同年9月9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30日經本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玉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0時許,被告人趙某在朔城區神頭鎮馬邑村修建鐵塔時,因修建鐵塔占地問題與馬邑村村民尹某發生爭吵,繼而發生打斗,被告人趙某用鐵鍬將尹某右手劈傷。經鑒定,尹某右手傷情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趙某的施工隊負責人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尹某各項民事損失共計41000元,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尹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抓獲經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刑事和解協議及諒解書、診斷證明書、證人盧某、賈某、宋某、郝某的證言、被害人尹某的陳述、被告人趙某的供述、(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51號鑒定文書、尹某、郝某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的施工隊負責人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被告人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趙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趙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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