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20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1-12)
(2014)朔刑初字第220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某,無業。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于次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7時28分,被告人胡某持證駕駛自養晉06.01220牌北京福田運輸型拖拉機,從朔州獅頭水泥廠拉水泥運往曹沙會村途中,沿朔城區南邢家河村和麗園小區大門北側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小區菜市場門前路口,與從和麗園小區菜市場大門駛出的由南向北左轉彎行進的騎富士達電動自行車的當事人白某乙(男,63歲)發生碰撞并致碾壓,造成白某乙當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人胡某到朔城交警大隊投案自首。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胡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白某乙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
另查明,本案當事人雙方在案件審理期間已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協議,被害人白某乙家屬自愿放棄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訴訟請求,并對被告人胡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到案經過、現場檢測報告書、拖拉機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拖拉機數據資料、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扣押物品清單、朔城公交認字(2014)第1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調解協議、撤訴申請、民事損害賠償票款交付憑證及諒解書、鑒定意見(朔城)公(刑技)鑒(尸檢)字(2014)35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朔)公(物)鑒(毒物)字(2014)第161號毒物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材料、證人白某甲的證言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證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胡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對其減輕處罰。考慮到被告人胡某對被害人家屬作出積極賠償,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程 月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