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24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0)
(2014)朔刑初字第224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9月17日經我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時15分,被告人王某甲持證駕駛晉F×××××號紅巖重型自卸貨車,從南環路豪杰攪拌站駛往峪溝米砂廠途中,沿神朔大道東延長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固廢工業園區第一“丁”字路口,實施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孫某持證駕駛魯B×××××號桑塔納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當場死亡,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據朔公交認字(2014)第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車輛所有人王某丙賠償了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共計58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及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時15分,被告人王某甲持證駕駛晉F×××××號紅巖重型自卸貨車,從南環路豪杰攪拌站駛往峪溝米砂廠途中,沿神朔大道東延長線由西向東行駛至固廢工業園區第一“丁”字路口,實施左轉彎時與相對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孫某持證駕駛魯B×××××號桑塔納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孫某當場死亡,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據朔公交認字(2014)第8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案發后,車輛所有人王某丙賠償了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共計580000元,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孫某、肇事車主王某丙的基本情況;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過程;王某甲駕駛證、孫某駕駛證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孫某的駕駛信息;行車證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雙方車輛的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孫某駕駛的機動車因收集證據需要被扣留;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孫某駕駛證、行車本被扣押情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及諒解書證實肇事車輛車主王某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履行,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被告人王某甲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
二、證人證言。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其系肇事車輛的車主,事故發生后其到交警隊接受調查處理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
不諱。
四、鑒定意見。山西晉安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朔)公(物)鑒(毒物)字(2014)第118號鑒定報告證實案發時雙方車輛行駛速度及駕駛人員飲酒的情況。
五、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尸檢照片證實現場勘驗、檢查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證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肇事車輛的車主對被害人家屬作出積極賠償,被告人王某甲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王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高 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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