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29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1-14)
(2014)朔刑初字第229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林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部分后已調解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在朔州市朔城區建設路“東方家具城”,被告人王某因為瑣事將被害人林某的頭部打傷,經朔城區公安分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林某的傷情屬輕傷。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王某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在朔州市朔城區建設路“東方家具城”,被告人王某因為瑣事將被害人林某的頭部打傷,經朔城區公安分局法醫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林某的傷情屬輕傷。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書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王某出生時間為1982年6月6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系公安干警在偵查中發現并當場抓獲;3、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某已與被害人林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一致意見并獲得被害人林某諒解。
二、證人證言。被害人林某妻子龐艷麗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王某與其丈夫被害人林某因故發生爭吵、廝打,被告人王某用一黑色長條狀的金屬類東西打中林某頭部,流了很多血。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實2012年11月10日下午,在“東方家具城”,其與被告人王某因故發生爭吵、打架,其被被告人王某用一把黑色的刀砍傷頭部。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2012年11月10日其與被害人林某因故發生爭吵、廝打,廝打過程中致被害人林某頭部受傷流血。當時其手拿一根黑色的木凳腿,打完架后,其將木凳腿隨手扔掉。
五、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3)16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林某頭部損傷,屬輕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與他人發生糾紛后,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并對被害人林某予以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董玉晶
審 判 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高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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