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43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0-28)
(2014)朔刑初字第243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無業。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同年8月15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10月13日經本院批準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無業。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一直在逃;同年8月15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行逮捕,同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0月13日經本院批準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2時50分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二人駕車要進入朔城區河麗園小區找人,由于二人不配合小區保安登記工作,與門衛常某發生爭執,并將常某毆打致傷,后二人駕車逃逸。經鑒定,常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案發后,王某乙、王某丙賠償了被害人常某的民事損失,他們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常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抓獲經過、到案經過、診斷治療建議書、賠償協議、諒解書、工商銀行存款憑證、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常某、許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供述、(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第50號鑒定書、楊某乙、許某、王某丙、王某乙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為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處罰。鑒于二被告人已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章艷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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