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36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4-14)
(2014)朔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在朔城區東邵莊村,被告人李某甲與同村的李某丁因為債務糾紛,李某甲將李某丁打傷,致李某丁左耳鼓膜緊張部大穿孔,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丁的傷情系輕傷。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在朔城區東邵莊村,被告人李某甲與同村的李某丁因為債務糾紛,李某甲將李某丁打傷,致李某丁左耳鼓膜緊張部大穿孔,經鑒定被害人李某丁的傷情系輕傷。
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丁已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5000元,被害人李某丁出具諒解書,對被告人李某甲的行為予以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況;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民警控制過程中未反抗。
二、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李某丁的證言、證人劉某的證言、李某戊的證言、劉某丁的證言、孟某丁的證言、證人李某丙的證言均證實在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與被害人李某丁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發生打架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丁的陳述證實2012年7月12日因債務糾紛,被害人李某丁與被告人李某甲發生爭執,被告人李某甲將被害人李某丁左耳打傷的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五、辨認筆錄。被害人李某丁的辨認筆錄證實一組七號照片上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李某甲。
六、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3)22號鑒定文書證實李某丁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證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甲當庭認罪,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董玉晶
代理審判員 李敏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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