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72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經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在朔城區古北崗,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無牌QQ車闖紅燈,交警人員張某乙上前示意檢查。被告人李某甲駕駛車輛頂著被害人張某乙行駛約500米。期間被害人張某乙多次要求被告人李某甲停車,李某甲拒不停車,被害人王某駕車攔截被告人李某甲的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駕駛所開車撞上被害人王某所駕駛車輛才停止行駛,被害人張某乙才從被告人李某甲車上掉下,隨后被告人李某甲從其車上拿出砍刀下車與被害人張某乙等人對抗,并棄車逃跑,在逃跑過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被眾人制服。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及視聽資料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李某甲辯稱,我沒有拿刀對抗。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無證駕駛無牌QQ車行駛至朔城區古北崗時闖紅燈,交警人員張某乙上前示意檢查,李某甲拒不停車并頂著張某乙繼續行駛約500米,直至撞上攔截其的王某的車輛才停止行駛,期間張某乙多次要求李某甲停車。隨后被告人李某甲從其車上拿出砍刀與張某乙等人對抗,并棄車逃跑,在逃跑過程中被眾人制服。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物證。砍刀1把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時所使用的工具情況。
二、書證。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被抓捕歸案的過程;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信息;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強制隔離戒毒所緩收證明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強制隔離戒毒2年,因頸部右側有刀傷而暫緩收治;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李某甲無駕駛資格;監控照片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實施犯罪的過程;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證實被告人李某甲作案工具的扣押及移送情況;證明證實案發當天古北崗執勤人員配備情況;9.15妨害公務情況說明證實案件發生的過程;李某甲妨礙公務一案訴訟請求證實被害人張某乙對其受傷產生的醫療費及誤工費不予追究。
三、證人證言。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10時許,其駕駛車輛在文化活動中心崗由北向南行駛,看見崗樓上的交警要攔一輛從北向南行駛的闖紅燈的無牌橘黃色奇瑞QQ車,該車司機開車撞向交警并將交警頂在車的引機蓋上向南行駛,交警隊的人開車追,QQ車撞上交警隊的車才停下,這時引機蓋上的交警摔到了地上,QQ車司機拿了一把砍刀從車上下來,朝交警亂指劃,然后逃跑,后來在渤海灣賓館門口被抓住。證人張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其與朋友李某乙開車從古北街行至總工會崗,一輛無牌橘色QQ車由北向南在該崗闖紅燈,一名交警上前去攔卻被頂在前擋上,后聽人說QQ車司機拿刀扎那名交警,沒有扎住。證人李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9月15日10時20分許,其與同事王某開車行至古北崗時,見同事張某乙被一輛無牌橘紅色QQ車頂著在前機蓋上,王某就開車追那輛QQ車,其在副駕駛處喊叫,讓QQ車司機停車,該司機拒不停車,直至該QQ車撞在王某車上,張某乙才從QQ車上掉下來,QQ車司機拿出一把80公分長的砍刀向張某乙砍去,張某乙躲開,該司機提著刀棄車逃跑,后被眾人制服。
四、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實其系2014年9月15日在朔城區古北崗執勤的交警,上午10時許一輛橙色無牌QQ車從北向南行駛闖紅燈,其去攔截卻被撞得趴在該車引機蓋上,該車頂著其繼續向南行駛,直至其兩個同事駕車強行攔住該車,其才從車上摔下來,同事的車也被撞了。停車后該QQ車司機拿了一把砍刀下來向其指劃,然后拿著砍刀向南跑,后被眾人制服。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與證人李某丙的證言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對指控其犯罪事實亦有供述。
六、視聽資料。光盤一張證實被告人李某甲妨害公務的現場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在遇到執勤交警檢查時,拒不停車,暴力抗拒檢查,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當庭所作的辯解,經查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
二、作案工具砍刀1把,予以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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