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68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20)
(2014)朔刑初字第268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支某。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勞動安全罪被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康德先,山西金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支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支某及其辯護人康德先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22時至23時,在朔城區小平易鄉三誠煤業有限公司院內被告人支某承租的洗煤車間內,工人蘇某在洗煤設備運轉的情況下擅自跨越運轉設備并進行作業,造成其當場死亡的機械傷害責任事故。經鑒定,被告人支某在設備安全防護及保護裝置不完善、洗煤機機體震動和轉動部位均無防護設施、設備沒有相關保護裝置的前提下,要求操作工人工作,致使職工蘇某違章作業發生事故,應負本起事故的直接責任。案發后,由三誠煤業有限公司先行賠付被害人蘇某各項民事損失120萬元,其中被告人支某承擔85萬元,被告人支某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常住人口詳細信息、戶籍證明、情況說明、照片說明、朔區政發(2013)70號文件、技術報告、管理報告、煤場租賃合同、三城煤業有限公司與支某關于處理在煤場死亡事故的協議、諒解書、證人陳某、楊某、苗某、周某、句來旺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支某作為煤場負責人,未在洗煤機上安裝防護設備,安全生產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造成一名工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案發后三誠煤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人支某已對被害人蘇某家屬進行了民事賠償,被告人支某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支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支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支某犯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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