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39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9-3)
(2014)朔刑初字第139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無業。2014年3月8日因故意傷害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辯護人孫慧文,山西洪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乙,無業,2014年3月8日因故意傷害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太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太某甲、太某乙,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辯護人孫慧文,被告人徐某乙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部分現已調解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13時24分許,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四號病房(徐某甲父親徐某丙的病房)內,因為太某與其他病人說話聲音太大影響到徐某丙休息,被告人徐某甲勸阻時與太某發生爭執,進而徐某甲與其侄子被告人徐某乙將太某毆打致傷。經鑒定,太某右側腰2橫突骨折,鼻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左側第12肋骨骨折,屬輕微傷。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徐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辯護人的意見是本案因被害人說話聲音太大影響病人休息引起,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說話小聲點兒是正當權利;二被告人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行為,有自首情節,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3時24分許,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四號病房(被告人徐某甲父親徐某丙的病房)內,因為被害人太某與其他病人說話聲音太大影響到徐某丙休息,被告人徐某甲勸阻時與被害人太某發生爭執,進而徐某甲與其侄子被告人徐某乙將太某毆打致傷。經鑒定,被害人太某右側腰2橫突骨折,鼻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左側第12肋骨骨折,屬輕微傷。
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與被害人太某達成調解協議,二被告人賠償被害人太某經濟損失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書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2份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2份分別證實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出生時間等基本情況,二被告人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2、到案經過證實二被告人經口頭傳喚到案,在接受傳喚過程中,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3、調解協議及諒解書證實在本院主持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太某與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就本案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了調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太某對二被告人的行為予以諒解;4、行罰決字(2014)0002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8日公安機關對徐某甲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000元;5、行罰決字(2014)0002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8日公安機關對徐某乙行政拘留15日,并處罰款1000元。
二、證人證言。1、證人徐某丙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7日下午13時左右,其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病房住院休息,被害人太某與他人在病房內大聲說話,其子被告人徐某甲勸阻時與被害人太某發生爭執,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將被害人太某打傷;2、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被害人太某在病房內與人說某因聲音高影響徐某丙休息,被告人徐某甲因此與被害人太某發生爭執,被害人太某被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乙打傷。
三、被害人陳述。被害人太某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7日下午13時左右,其與他人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病房談話遭到被告人徐某甲嫌惡,并與被告人徐某甲發生爭執,其被徐某甲及另一被告人徐某乙打傷。
四、被告人供述與辯解。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7日下午13時左右,其與侄子被告人徐某乙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病房陪護其父親徐某丙,同病房的病人與他人大聲說話影響其父親休息,其進行勸阻時與被害人太某發生爭執,其與被告人徐某乙將被害人太某毆打致傷;2、被告人徐某乙的供述證實2014年3月7日下午13時左右,其與大伯被告人徐某甲在朔城區現代醫院二樓病房陪護其爺爺徐某丙,被害人太某與同病房的其他病人大聲說話,被告人徐某甲進行勸阻時與被害人太某發生爭執,其與被告人徐某甲將被害人太某打傷。
五、鑒定意見。1、(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2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太某的損傷程度目前屬輕傷二級;2、(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5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太某右側腰2橫突骨折,鼻骨骨折的損傷程度均屬輕傷二級,左側第12肋骨骨折,屬輕微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與他人發生爭執因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懲處。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傷害他人頭面部等要害部位,應從重處罰。歸案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能如實供述其罪行,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太某在醫院病房大聲說話,影響病人休息,在被告人徐某甲勸阻時與之發生爭執,對本案矛盾激化亦有一定過錯,可酌情減輕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刑事責任,故對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二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董玉晶
審 判 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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