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67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1-7)
(2014)朔刑初字第167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
委托代理人呂錦萍,朔城區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呂錦萍,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5時許,在朔州市朔城區平安小區大門外,被害人杜某乙與被告人張某甲因往日鄰里糾紛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甲將被害人杜某乙摔倒毆打致傷,隨后杜某乙的丈夫張某乙趕到現場并與被告人張某甲相互毆打,張某甲用鐵棍將被害人張某乙頭部打傷出血。經鑒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張某乙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申請放棄任何傷情鑒定。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要求被告人張某甲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5萬元。
被告人張某甲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但辯解稱其進大門時并未碰撞被害人杜某乙,是被害人杜某乙拿棍子對其進行毆打,后來被害人的丈夫張某乙拿鐵棒把被害人杜某乙誤打致傷。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5時許,在朔州市朔城區平安小區大門外,被害人杜某乙與被告人張某甲因往日鄰里糾紛發生爭執并相互廝打,被告人張某甲將被害人杜某乙摔倒致傷,隨后杜某乙的丈夫張某乙趕到現場并與被告人張某甲相互毆打,被告人張某甲用鐵棍將被害人張某乙頭部打傷出血。經鑒定,被害人杜某乙的損傷程度屬輕傷,被害人張某乙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申請放棄任何傷情鑒定。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物證。鐵質撬棍一根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打傷被害人張某乙的作案工具。
二、書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出生時間為1962年12月31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系經口頭傳喚到案,在接受傳喚過程中,沒有拒絕、阻礙、抗拒、逃跑行為;3、被害人杜某乙受傷照片證實被害人杜某乙受傷情況;4、山西省朔州市人民醫院診斷治療建議書證實被害人杜某乙左手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左肱骨內側髁骨折;5、申請一份證實被害人張某乙向公安機關申請放棄任何傷情鑒定;6、住院病案證實被害人杜某乙于2013年12月4日至24日在朔州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7、山西省醫療單位住院醫藥費統一收據證實被害人杜某乙住院花費醫療費6706.53元;8、山西省醫療單位門診醫藥費統一收據證實被害人杜某乙門診花費647元;9、朔州市李俊生骨科門診收費收據證實被害人杜某乙花費治療費886元;10、山西省2012年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證實被害人杜某乙進行傷情鑒定花費205元。
三、證人證言。1、證人梁某甲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張某甲騎三輪車從平安小區往外走,被害人杜某乙拿木棒在后面追打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從三輪車上下來,將被害人杜某乙摔倒在地并按住,但并未打被害人杜某乙。隨后,被害人杜某乙的丈夫張某乙手持一短鐵棒趕來打被告人張某甲,被張某甲奪過鐵棒打中頭部,致頭部流血;2、證人樊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4日15時許,其看見被告人張某甲將被害人杜某乙按倒在地,但并未毆打被害人。被告人張某甲將被害人杜某乙放開后,被害人杜某乙又起來與被告人某乙被害人杜某乙的丈夫張某乙手拿一鐵撬棒趕來并擊打被告人張某甲,后被張某甲奪過撬棒在張某乙頭部打了一下;3、證人梁某乙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其看見一女子手拿木棒廝打一騎三輪車的男子,騎三輪車的男子就將該女子按倒在地,女子的丈夫手拿長木棒趕來與騎三輪車的男子廝打在一起。其也未注意騎三輪車的男子手中怎么會有一根鐵棒將女子丈夫的頭部打傷,雙方互相打了一陣兒,被眾人拉開;4、證人梁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12月4日15時許,被害人張某乙的妻子持木棒先動手打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奪下木棒,將被害人張某乙妻子按倒在地,被害人張某乙遂拿木棒打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不知從何處拿根鐵棒在被害人張某乙頭上、身上打了幾下,致張某乙頭部流血。
四、被害人陳述。1、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證實被告人張某甲開三輪車碰了其妻子杜某乙,其妻就罵了對方,雙方發生打架。其見到被告人張某甲用右膝頂著其妻杜某乙的肋部,用手打其妻耳光。其用力欲推開被告人,被告人從三輪車上取出一根鐵棒朝其后腦勺打了一棒,致其后腦勺流血。其妻杜某乙左胳膊和左手無名指受傷;2、被害人杜某乙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其被被告人張某甲的三輪車掛了一下,其罵了被告人張某甲,被告人張某甲就將其抓住摔倒在地,其肘部受傷,左手第四指骨折。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妻與被害人杜某乙有矛盾,后調解處理。2013年12月4日中午其回家時,遭到被害人杜某乙辱罵,15時許,其騎三輪車出小區時,被害人杜某乙又對其辱罵并拿木棒追打,其下車將被害人杜某乙摔倒在地并按住。此時被害人丈夫張某乙持鐵棒跑出來并朝其肩膀打了一下,廝打中被害人張某乙手中的鐵棒掉在地上,其撿起后將被害人張某乙的頭部打傷。被害人張某乙從其三輪車上拿了一根木棒打在了被害人杜某乙的背上。其并未用工具毆打被害人杜某乙。
六、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4)第1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杜某乙左肱骨內側髁骨折,屬輕傷,左手環指近節指骨骨折,屬輕微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民事部分未達成賠償協議,但被告人張某甲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經濟損失2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杜某乙發生爭執廝打,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自愿認罪,主動賠償被害人損失,具有悔罪表現;且二被害人在此傷害案件中有一定過錯,綜上,可酌情對被告人張某甲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甲由于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依照相關法律規定的項目及賠償標準,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乙的經濟損失是醫療費8240元,誤工費2137元,護理費213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營養費1050元,鑒定費205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賠償交通費,未向本院提供相關證據,鑒于其受傷住院治療花費交通費乃情理之中,本院酌情認定200元,以上共計1501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張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杜某甲經濟損失15019元。
三、作案工具鐵質撬棍一個,予以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董玉晶
審 判 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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