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18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0-24)
(2014)朔刑初字第118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無業。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現羈押于朔城區看守所。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安玉凱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呂錦萍,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附帶民事部分后已調解處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21時許,被害人李某到其居住的朔城區東神頭村村主任張某丙家找張某丙處理占地問題,張某丙的兒子即被告人張某甲用從自家院中撿起的三角鐵毆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甲之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張某甲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晚21時許,被害人李某到朔城區東神頭村村主任張某丙家找張某丙處理占地問題,張某丙的兒子即被告人張某甲用從自家院中撿起的三角鐵毆打被害人李某,致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經鑒定,被害人李某的損傷程度屬輕傷。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物證。角鐵一個證實被告人張某甲毆打被害人李某的作案工具。
二、書證。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出生時間為1991年12月13日,已達刑事責任年齡;2、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的到案方式為刑事拘傳;3、朔城區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角鐵一個予以扣押;4、朔州市第三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害人李某被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左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5、調解筆錄、調解協議、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已與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一致意見并獲得被害人李某諒解。
三、證人證言。證人張某丙的證言證實2013年4月29日晚被害人李某到其家中找其商量事情,被害人李某因占地問題與其有些矛盾。其家中有角鐵類的鐵制品,對于被害人李某的傷,其不知情。
四、被害人陳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材料證實2013年4月29日晚其找東神頭村村主任張某丙商量解決占地問題,張某丙之子即被告人張某甲持三角鐵對其左肋部、左腿、右腿進行毆打。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了2013年4月29日晚,被害人李某來被告人張某甲父親張某丙家中找張某丙商量占地的事情,其與被害人李某發生爭吵并用三角鐵將被害人李某打傷。
六、辨認筆錄。辨認人李某的辨認筆錄證實編號為2的照片上的人即是用三角鐵對其進行毆打的被告人張某甲。
七、鑒定意見。(朔城)公(法)鑒(傷檢)字(2013)74號鑒定文書證實被害人李某左腓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均評定為輕傷;左第6、7肋骨骨折評定為輕傷。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無視國家法律,持三角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甲當庭認罪,具有悔罪表現,并對被害人李某予以積極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
二、作案工具角鐵一個,予以沒收,存檔備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董玉晶
審 判 員 李世杰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賀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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