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1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朔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工程施工人員。2013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責任事故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8月29日經我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1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11時許,在朔城區張遼路西現代裝飾城北一建筑工地,被告人劉某雇傭右玉籍的工人王某丙在進行刻磚作業時,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突然發生南面墻體倒塌,造成王某丙當場被砸死的事故,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丙親屬各項民事損失40萬元,民事部分已了結。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勘驗、檢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認為被告人劉某之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劉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1時許,在朔城區張遼路西現代裝飾城北一建筑工地,被告人劉某雇傭右玉籍的工人王某丙在進行刻磚作業時,突然發生南面墻體倒塌,沒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造成王某丙當場被砸死的事故。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王某丙家屬各項民事損失40萬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及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劉某的個人基本信息;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劉某歸案過程;急診接診病人登記、急診就診病人登記簿、死亡報告證實被害人王某丙在送到醫院時已死亡的事實;民事調解協議、收條、收據、諒解書證實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已履行,被告人的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二、證人證言。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其丈夫王某丙在被告人劉某的包工隊工作,2013年7月14日10時左右,王某丙在工作時被一堵坍塌墻體壓住頭部死亡的事實;證人呂某的證言證實其將涉案工程承包給被告人劉某,事故發生后劉某打電話通知其有一右玉男子在事故中死亡;證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二人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對王某丙死因不持異議。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劉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有如實供述。
四、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對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身為包工隊的負責人,工作期間不負責任,未盡到對工作場所的安全注意義務,違反安全操作規程,造成一名工人死亡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劉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已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庭審中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高 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趙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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