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26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朔刑初字第261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汽車駕駛員。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經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被逮捕,同年6月10日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決定對其取保候審,同年11月6日經我院決定對其取保候審,現在其居住地候審。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時00分,被告人丁某持證駕駛崔建軍所有的晉B×××××號少林牌封閉式廂式貨車從大同駛往朔州。在沿大忻線由東向西行至東榆林十字叉路口路段時,與前方同向右側正在實施左轉彎行駛的騎自行車的被害人李某乙發生碰撞,造成李某乙受傷搶救無效于4月18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丁某應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李某乙應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晉B×××××號少林牌封閉式廂式貨車的車主崔建軍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民事損失28萬元,被告人丁某的肇事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身份證復印件、到案經過、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調解協議和諒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扣押物品清單、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證人李某甲、郭某的證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朔城)公(刑技)鑒(尸檢)字(2014)21號鑒定文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尸檢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證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肇事車主對被害人家屬作出了積極賠償,被告人丁某的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丁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適用緩刑。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長 王靜波
審判員 章 艷
審判員 李世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學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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