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刑初字第131號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法院(2014-8-1)
(2014)朔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衛國。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朔城檢公訴刑訴(2014)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朔州市朔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5時30分,被告人郭某持證駕駛自養的蒙A×××××、蒙H×××××號半掛掛車,車內乘坐備用司機張洪偉,沿大忻線由東向西行至元子河加油站門前路段,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當事人郝XX持證駕駛的晉F×××××、晉F×××××號半掛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張洪偉死亡、雙方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郭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案發后,郭某賠償張洪偉及其親屬各項民事損失45萬元,民事部分已處理。
公訴機關同時提供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某認為被告人郭某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提請法院予以判處。
被告人郭某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5時30分,被告人郭某持證駕駛自養的蒙A×××××、蒙H×××××號半掛掛車,沿大忻線由東向西行至元子河加油站門前路段超車時駛入對向車道,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當事人郝XX持證駕駛的晉F×××××、晉F×××××號半掛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其車內乘坐的備用司機張洪偉死亡、被告人郭某受傷、雙方車輛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朔城大隊認定,被告人郭某應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郭某進行治療并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民事損失45萬元,其肇事行為取得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郭某2013年3月18日入住賓館時被抓獲的事實;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證實被告人郭某的基本情況;朔公交認字(2012)第1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事故發生后雙方車輛因收集證據需要被扣留;扣押物品清單證實被告人郭某及對方車輛司機郝XX駕駛證被扣押的事實;診斷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郭某在事故中受傷并進行治療的事實;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郭某、郝XX、郭XX、張洪偉的駕駛信息;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事故雙方車輛的信息;民事賠償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證實被告人郭某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已全部履行;諒解書兩份證實被害人家屬對被告人郭某予以諒解;羈押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27日羈押于錫林浩特市看守所。
二、證人證言。證人郝XX的證言證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過程;證人郭XX的證言證實其雖為本案肇事車輛的登記戶主,但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人郭某的事實。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郭某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
不諱。
四、鑒定意見。朔公交檢字(2012)094號道路交通事故尸體檢驗報告、(朔)公(交警)鑒(痕檢)字(2012)094號技術檢驗報告證實事故的被害人及現場鑒定情況。
五、勘驗、檢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檢照片證實現場勘驗、檢查情況。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質證、認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有相應事實和證據證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郭某對被害人家屬作出積極賠償,其行為得到了被害人家屬的諒解,可酌定對其從輕處罰。庭審時被告人郭某認罪態度較好,具有悔罪表現,亦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王靜波
審 判 員 章 艷
人民陪審員 趙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賀 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