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00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300號
原告馬某某,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科長。
委托代理人王喜奎,遼寧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甲,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退休職工。
被告馬某乙,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副主任科員。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本溪市人,無業。
原告馬某某訴被告馬某甲、馬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奎、被告馬某甲及被告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我與兩被告系同胞兄妹,我母親白某某于1992年4月23日去世,父親馬某丙于2013年9月17日因病去世。兩位老人去世后留下私有住房一處價值人民幣20萬元、銀行存款16萬元。現我與兩被告之間因繼承問題多次協商沒有達成一致意見。故來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法院依法裁判:1、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馬某丙、白某某存款16萬元及房屋的應得份額;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馬某甲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及被告馬某乙應少分或不分遺產,原告在河南有兩處房屋,被告馬某乙在本溪也有住房,他們都有贍養老人的義務,但他們二人均未盡到贍養義務,從不看望父親。父親生前一直由我照顧,我對父親盡到了主要的贍養義務。我主張房屋由我繼承,同意給付原告及被告馬某乙房屋折價的三分之一,我要求繼承存款中的6萬元,給原告及被告馬某乙各2萬元。
被告馬某乙辯稱:不同意馬某甲的意見,按照遺產法定繼承。
經審理查明:被繼承人馬某丙、白某某婚后育有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甲、被告馬某乙。被繼承人馬某丙、白某某分別于2013年9月及1992年4月去世。被繼承人馬某丙去世時留有房產一處及現金10萬元(該款現在被告馬某甲處)。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被告雙方均表示本案訴爭的房屋價值按18萬元計算,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甲均主張繼承該房屋,被告馬某乙不主張繼承該房屋,但要求繼承者給予其應得份額補償款。
上述事實,有死亡醫學證明書、房屋查檔證明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等材料在案為憑,這些證明材料已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本案中,兩被繼承人去世后,遺留本案所涉房屋一套及現金10萬元。關于訴爭房屋一節,因原告馬某某不在本地居住,被告馬某乙不主張該房屋所有權,被告馬某甲主張房屋的所有權,故該房屋由被告馬某甲繼承較為合理,雙方均認同該房屋價值為十八萬元,故被告馬某甲給予原告馬某某及被告馬某乙房屋折價款每人六萬元。關于十萬元現金一節,亦應由三繼承人平均分割,即每位繼承人繼承十萬元現金的三分之一。關于原、被告均主張對兩被繼承人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一節,因雙方均無法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馬某甲提供的被繼承人的住院治療費用及日常開銷憑據,因被告馬某甲無法證明上述費用系自己墊付,故本院不予采信。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區私產房屋一處,歸被告馬某甲所有,被告馬某甲給付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乙房屋繼承折價款各六萬元;
二、被繼承人馬某丙、白某某的存款十萬元由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乙各繼承三萬三千元、被告馬某甲繼承三萬四千元(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乙所繼承款項由被告馬某甲給付)。
上述一、二項給付款,被告馬某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千八百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馬某某、被告馬某乙各負擔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馬某甲負擔一千九百三十四元。…....4,我是心臟病剛出院,對罵起來,之后回家我感到生氣,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洪遠
代理審判員 李繼躍
人民陪審員 張玉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佟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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