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00336號
——遼寧省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平刑初字第00336號
公訴機關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本平檢公訴刑訴(2014)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4年12月10日、12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蘭某于2014年6月2日10時許,在本溪市平山區民政局附近,因之前與周某某系不正當男女關系,期間兩人因錢物方面發生矛盾,遂在當日持鐵管對被害人周某某施以毆打,致被害人周某某肋骨骨折、雙踝骨折,均屬輕傷一級;頭皮外傷,屬輕微傷。案發后,經被害人報案,公安機關偵查,被告人蘭某被電話傳喚到案。
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蘭某賠償被害人周某某各項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蘭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傷鑒(法醫)字(2014)12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辨認筆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病歷、電話查詢記錄、情況說明及本院制作的調解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蘭某在案發后主動歸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在庭審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蘭某持械毆打他人,且造成被害人兩處輕傷、一處輕微傷,可對其酌情從重處罰。在量刑時,還應該考慮本案系因情感糾紛引發的,可對被告人蘭某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人身權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郭薇薇
代理審判員 李笑宇
人民陪審員 徐桂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閆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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