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1號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法院(2014-12-23)
(2015)梅刑初字第11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系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梅里斯區梅里斯鄉哈力村農民。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齊齊哈爾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審。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以齊梅檢刑訴(2014)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楊曉華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賀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XX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齊齊哈爾市梅里斯達斡爾族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李XX在梅里斯區自家地里飲入二兩白酒后駕駛黑02-M2948號農用四輪車,沿八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梅里斯區梅里斯鄉三合村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李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6.6mg/100ml。公訴機關以相應證據證實上述指控事實,認為被告人李XX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李XX一至二個月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X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9時許,被告人李XX在梅里斯區自家地里飲入二兩白酒后駕駛黑02-M2948號農用四輪車,沿八哈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梅里斯區梅里斯鄉三合村附近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并接受檢測。經鑒定:李XX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36.6mg/100ml。
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13日在現場被公安機關查獲并帶回接受乙醇檢測。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過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1.戶籍證明2.抓獲經過。3.拖拉機駕駛證復印件。
(二)證人于X證言。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四)鑒定意見2014年6月17日(齊)公(刑技)鑒(化)字(2014)2336號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XX酒后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XX當庭自愿認罪、悔罪,可從輕對其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楊曉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 翟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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