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606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15)
(2015)拜民初字第606號
原告莊鳳英,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委托代理人代興貴,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漢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被告康國賓,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黑龍江省拜泉縣。
原告莊鳳英與被告康國賓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鐵生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莊鳳英及其委代理人代興貴、被告康國賓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莊鳳英訴稱:2014年8月2日7時10分,我丈夫邢X乘坐被告康國賓駕駛的黑02-B2XX2號拖拉機與陳冬東駕駛的黑B04XX1號普通貨車相撞,造成邢X死亡。該事故經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冬東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康國賓負事故次要責任,陳冬東與我就賠償事宜已達成協議,被告康國賓沒有賠償,故我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國賓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42000.00元。
被告康國賓辯稱:我沒有撞原告的丈夫邢X,我也有經濟損失,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通過原告的陳述及被告的答辯,本案爭議的焦點是: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事發過程以及責任劃分問題;
2、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證實該起事故發生時負主要責任的陳冬東已經與原告達成協議,被告康國賓沒有賠償的事實;
3、飛機票四張、車費收據四張、哈爾濱打車票據,證實原告及其長子回來處理邢X后事的花銷情況。
被告康國賓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2、3真實性都沒有異議,對證據2中認為邢X不是他撞的,不同意賠償。
被告康國賓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針對原、被告雙方發表的質證意見,結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對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及爭議的事實分析認證如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證據1、2依法予以確認,關于證據3交通費不屬于必要的支出項目,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對以上證據的分析、質證和認證,結合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XX年8月2日,陳冬東駕駛黑B04XX1號低速普通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203省道636公里+539米處,因超被告康國賓駕駛的黑02-B2XX2號拖拉機、拖拉機正在超徐鳳龍駕駛停放在道路右側的故障車輛(黑B71XX1號重型自卸貨車)時遇對面來車,追尾撞在康國賓駕駛的黑02-B2XX2號拖拉機的圓木伸出車廂外的部分上,造成拖拉機車斗側翻,車上乘員邢X甩出,摔在道路上后被陳冬東駕駛的黑B04XX1號低速普通貨車當場碾軋至死。認定陳冬東負事故主要責任,康國賓負事故次要責任,其他人不負事故責任。陳冬東在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222000.00元,其中包括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賠償110000.00元,陳冬東以現金形式支付原告莊鳳英死亡賠償金等112000.00元,被告康國賓就賠償事宜與原告沒有達成協議,原告訴訟至法院,要求被告康國賓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42000.00元。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拜泉縣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冬東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康國賓是導致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本院依據相關標準計算原告莊鳳英的各項經濟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9634.1×20年=192682.00元;2、喪葬費按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平均工資40794元/年,按半年計算即20397.00元;3、精神損害賠償金本院酌定為30000.00元。以上費用合計為243079.00元,因陳冬東已經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222000.00元,其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0000.00元,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康國賓負責賠償,即21079.00元(243079.00元-2220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康國賓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莊鳳英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210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00元減半收取425.00元由被告康國賓負擔220.00元,原告莊鳳英自行負擔20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送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鐵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萬 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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