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刑初字第20號
——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法院(2014-12-12)
(2015)拜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拜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彛?2月9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拜泉縣看守所。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以拜檢刑訴(2014)28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判處被告人拘役二至三個月,并處罰金。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海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拜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16時許,酒后無證駕駛四輪拖拉機沿某某公里某某段行駛時,被執(zhí)勤的民警查獲。經(jīng)鑒定:在李某某靜脈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75.3mg/100ml。
案發(fā)當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拜泉縣公安局興農(nóng)派出所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物證機動車拍照;書證戶籍信息、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拜泉縣農(nóng)機安全監(jiān)理站證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齊齊哈爾市公安局刑事技術(shù)支隊毒物檢驗鑒定報告書;抓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已經(jīng)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具有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jié)。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拘役期間享受假期六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張 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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