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東民初字第3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人民法院(2015-3-12)
(2015)牡東民初字第36號
原告劉XX,女,1971年5月31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張立紅,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五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五星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甲,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漢族,無職業(yè)。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新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XX與被告劉X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艷萍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立紅、王小平,被告劉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告與被告劉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婚生子劉X乙于1996年5月29日出生,已經(jīng)工作。婚后雙方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雙方經(jīng)常吵嘴,現(xiàn)已分居10余年,感情確已破裂。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與被告劉X甲離婚;訴訟費由劉X甲承擔。
被告劉X甲辯稱:被告與原告劉XX夫妻感情沒有破裂,不同意離婚。
本案的調查重點為:原告劉XX與被告劉X甲雙方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是否應準予離婚。
審理中,原告劉XX為支持其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證據(jù)一,婚姻登記記錄證明一份、常住人口詳細單兩張。意在證明:1.劉XX與被告劉X甲于1995年9月26日在牡丹江市東安區(qū)民政局登記結婚;2.婚生子劉X乙于1996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劉X甲對此組證據(jù)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證據(jù)一為合法有效的書證,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被告劉X甲對此組證據(jù)無異議,本院對證據(jù)一予以采信。
被告劉X甲未向法庭提供證據(jù)。
根據(j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法庭調查及本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證意見,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劉XX與被告劉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于1996年5月29日生育一子劉X乙。
本院認為:原告劉XX與被告劉X甲于1995年9月26日登記結婚,已結婚近二十年,并育有一子。雙方均應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劉XX稱與劉X甲夫妻感情破裂,對此劉XX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而其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jù)支持其主張,故本院對劉XX要求與劉X甲離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XX要求與被告劉X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5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李艷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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