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愛刑初字第6號
——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2015-1-9)
(2015)愛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XX,男。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新華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2日被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以牡愛檢訴刑訴(2014)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于當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現已審理終結。
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7時許,被告人張XX在牡丹江市愛民區三道關鎮,與被害人姜XX因言語不和發生口角并廝打,張XX用碎酒瓶將姜XX雙上肢劃傷,在場人員高XX報警后,張XX在現場等候。出警民警到達現場后將張XX傳喚至公安機關。經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術支隊法醫鑒定:姜XX雙上肢多發軟組織裂傷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張XX賠償了被害人姜XX的經濟損失,并得到了姜XX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XX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其在公安機關的供述筆錄、被害人姜XX的陳述筆錄、證人高XX、黃X的證言筆錄、牡丹江市公安局法醫臨床學人體損傷鑒定書、住院病案、張XX的戶籍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和解協議書及收條、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足已定案。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XX與被害人姜XX因言語不和產生爭執,張XX將姜XX打傷,經法醫鑒定構成輕傷,張XX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依法予以懲處。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張XX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張XX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對其從輕或減輕處罰。張XX與姜XX已經達成民事和解,并得到了姜XX的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張XX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及其無再犯罪的危險性,經評估,宣告緩刑對張XX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對張XX宣告緩刑。為嚴明國法,打擊犯罪,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牡丹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穎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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