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17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同刑初字第11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xx,男,滿族,中專文化。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xx犯行賄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8年春節,石xx為了感謝張xx(另案處理)對其提拔,給其送人民幣50000元。2010年,張xx因車禍住院,石xx又送給其人民幣10000元。
2014年11月4日,石xx主動到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指定管轄函、線索登記表、抓捕經過、自首證明、破案經過、石xx戶籍證明、佳木斯市人民檢察院關于張xx涉嫌犯受賄罪立案決定書、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張xx職務任免通知、黑龍江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張xx工作分工通知、黑龍江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機構代碼、黑龍江煤礦安全監察局關于石xx任職通知,證人張xx、孫xx證言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xx為了在任職和提職上謀求競爭優勢,而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張xx人民幣60000元,其行為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石xx在被追訴前即主動向檢察機關交待行賄行為,依法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xx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吳皓琨
審判員 張 波
審判員 張清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王明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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