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19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1-4)
(2014)同刑初字第119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x,男,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09年5月23日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黑龍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訴(2014)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永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1日9時許,在同江市街津口鄉北江邊景區處,被害人郭xx見被告人楊x在江邊打漁,遂上前詢問買魚事宜,后因楊x言語表現不耐煩,而致郭xx心生不滿繼而與楊x發生爭執并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楊x將郭xx嘴部打傷。經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郭xx嘴部損傷構成輕傷。同年9月23日,楊x被公安機關傳喚至同江市公安局。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楊x與被害人郭xx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一次性賠償人民幣50000元;郭xx對楊x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受案登記表、抓捕經過、破案經過、現場照片、現場方位圖,證人楊xx、翟xx、辛xx、辛x、郭xx、于xx、劉xx、岑xx、禹x、宮xx證言,被害人郭xx陳述,勘驗筆錄、辨認筆錄,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同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和解協議、賠償款收據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x因瑣事與被害人郭xx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致郭xx嘴部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案發后被告人楊x積極賠償郭xx物質損失,并取得其諒解,且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清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王明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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