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22號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5-1-4)
(2014)同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xx,男,漢族,小學文化。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黑龍江省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審。
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刑訴(2014)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xx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當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同江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懷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xx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時許,被告人馮xx酒后與其姐姐馮xx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后在其經營的糧油商店內,馮xx持尖刀將馮xx腹部刺傷。經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馮xx腹部穿透創,致肝臟及右側腎臟破裂,手術修補治療,評定為重傷二級。當日,馮xx在糧油商店內被公安機關抓捕歸案。
2014年11月23日,經同江市人民檢察院主持調解,馮xx與馮xx達成賠償協議:馮xx將其所有住宅樓變賣所得價款賠償給馮xx;馮xx對其表示諒解,并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木柄尖刀一把,書證受案登記表、抓捕經過、破案經過、現場照片、現場方位圖,證人姜xx、王xx、姜xx、孫xx、吳xx、吳xx、姜xx證言,被害人馮xx陳述,提取筆錄,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xx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馮xx系初犯,案發后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且該案系親屬之間生活瑣事矛盾激化所致,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適用緩刑沒有再犯罪危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馮xx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張清軍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王明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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