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31號
——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同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29日被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住所地。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以慶同檢訴刑訴(2014)2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的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何海艷、苘志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駕駛奇瑞QQ轎車,當行駛至大慶市大同區教師嘉園小區附近時,被公安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不予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駕駛奇瑞QQ轎車,當行駛至大同區教師嘉園小區附近時,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檢測,夏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55mg/100ml,系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夏某某當庭供述及控辯雙方舉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夏某某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日供述,證實2014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駕駛奇瑞QQ轎車,到達大同區大同鎮太安村朱家圍子屯其岳父宋某某家,將宋某某家房子點燃。后夏某某駕車離開。公安人員在大同區老師花園附近將夏某某抓獲。
2、證人宋某2014年9月20日證言,證實2014年9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夏某某因家庭矛盾酒后駕駛黑EEW095奇瑞QQ轎車,到達大同區大同鎮太安村朱家圍子屯其岳父宋某某家,將宋某某家房子點燃。后夏某某駕車離開。宋某報警,公安人員在大同區教師嘉園附近將夏某某抓獲。
3、發破案經過、到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鑒定文書,證實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駕車,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經檢測夏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5.55mg/100ml。
4、夏某某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員信息查詢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證實夏某某駕駛證及所駕車的信息。夏某某點火現場情況
5、身份證復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夏某某的主體身份。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夏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時酬情予以考慮。為保護公共安全,打擊此種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
金人民幣4000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 浩
審 判 員 姜紅偉
人民陪審員 林偉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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