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號
——黑龍江省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2015-2-26)
(2015)同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2月17日被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現在住所地。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以慶同檢訴刑訴(2014)2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
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的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周群、丁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大慶市大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2時10分許,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駛白色金杯貨車行駛至大同區同深街百紡商場附近時,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員抓獲。經鑒定,孫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6mg/ml,屬醉酒駕駛。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
被告人孫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不予辯解。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21許,被告人孫某某同其朋友金某某等人在大慶市大同區昆侖超市前的燒烤攤飲酒。22時許孫某某酒后駕駛白色金杯貨車送金某某回家,當行駛至大同區同深街百紡商場附近時,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員抓獲。孫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6mg/ml,屬醉酒駕駛。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孫某某當庭供述及控辯雙方舉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被告人孫某某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9日、2014年12月17日供述,證實2014年8月21日21許,被告人孫某某同其朋友金某某等人在大慶市大同區昆侖超市前的燒烤攤喝酒。22時許孫某某酒后駕駛黑EJC573白色金杯貨車送金某某回家,當行駛至大同區同深街百紡商場附近時,被大慶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員抓獲。
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呼吸儀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駕駛人信息資源庫、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孫某某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車輛拍照、鑒定文書,證實被告人孫某某酒后駕車,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檢測孫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76mg/ml。孫某某駕駛證及所駕車輛情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孫某某的主體身份。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確實充分,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起訴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起訴指控適用法律的意見正確,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能如實供述所犯罪行,故在量刑時酬情予以考慮。為保護公共安全,打擊此種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
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 浩
審 判 員 姜紅偉
人民陪審員 林偉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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